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林聖傑
被 告 周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30日原告下班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司內停車場,遭被告移出停車格並破壞,致使機車LAG-7253號毀損無法騎乘使用(鎖頭組、車手、平衡端子及中柱阻受損)。
翌日早晨,原告機車又遭惡意推向牆壁,導致毀損,經橫溪派出所員警攜帶小型攝影機至現場了解狀況,並錄有影像紀錄檔以供還原現場狀況,被告於當時雖表示「看多少錢嘛」等語,惟均未置理。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53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當時並未做筆錄,警察便請被告離開,且當下亦無證據。
原告亦無看到是被告所破壞。
(二)被告並未移動及破壞原告之機車,且當時是原告之機車硬擠進停車格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警員至現場處理資料,被告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妨
礙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停放,被告將系爭機車移置,系爭機車疑似移置過程遭到毀損各等語,此
有該分局107年7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54541號函附處理記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因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
5350元,此有原告所提國隆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