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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伯宏
李正隆
袁子謙
被 告 余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標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清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559元(包括零件費用2,120 元、工資27,439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以:是對方車子來撞被告的車子,從後方擦撞被告的後車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張清芳之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按肇事雙方係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應有一方偏向行駛未保持兩車行車安全間隔致肇事,由於雙方說詞未吻合,無監視(行車紀錄)器畫面或目擊者證詞可供釐清下,故無法明確分析研判」等語,是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能證明確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惟無從據以認定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之過失而肇事。
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亦稱: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此亦有該會107 年11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77734號函在卷可憑。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則原告就其主張既不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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