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740,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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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謝京燁
鍾秉憲律師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沈柏榮即潤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及第三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8 時33分許,由被告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因過失與訴外人伍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發生碰撞,致上述兩車受有損害,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警員楊中凱處理在案。

原告於受理被告之出險通知後,因上述車禍事故確為原告過失所致,故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06 年5 月23日賠付第三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50 元予訴外人鉅勝汽車材料行(0000-00 號車承修廠商)及107年1 月2 日賠付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金7,435 元予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承修廠商),共計11,485元。

然原告賠付後,始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持僅能駕駛自動排檔車的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手動排檔之系爭車輛,故有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之情事。

(二)按汽車保險之不保事項:「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汙染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21之1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亦明文規定駕駛人不得違反持照條件而駕車。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謂「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其係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今被告持僅能駕駛自動排檔車的之普通小型車駕照而駕駛系爭手動排檔之系爭車輛時,即違反交通部所發駕照持照條件之駕駛行為,而有違反路交通管理處例第21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依保險契約即無賠付之義務。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領保險金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返還原告。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當初被告買車,原告招攬保險的時候一定有告知不保事項,保單寄送的時候,相關保單條款也有寄送給被告。

2.在招攬保險時,購買車輛的車主不一定是駕駛人。

理賠時被告說他有駕照,但當時並不知道他的駕照是限於自排車才能使用,以為被告有手排車的駕照。

3.原告於107 年間才發現被告之駕照不符規定。

被告106 年申請理賠的資料,被告提出的是駕照正面,並沒有駕照背面資料供原告確認是否為手排駕照,經查詢該駕照為正常狀況,原告在106 年就已經理賠了。

4.產險契約不適用消保法,是適用金融法。

另主管機關對於財產保險契約沒有審閱期間之規範。

本件無適用消保法而令不保事項部分一部無效之餘地。

證人吳志傑也有提到不保事項是酒駕、無照駕駛、犯罪行為,這是法律規範體系的問題,事實上被告身為國民應該知道不能酒駕、無照駕駛等,如果這樣的行為被理賠,對於社會道德風險很高,所以主管機關才會要求保險公司要將這些項目寫上條款上面。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未將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書交付被告,就原告所提「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被告從未簽署亦未被告知,原告自行主張之「不保事項」,被告顯未知悉,當不受拘束:按被告自三年前買入系爭車輛時,即向原告投保強制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並已續約第三年。

且自初次投保到第三年之續約,被告皆依原告之保險業務員通知投保或續約,應繳之當年保險費均如數繳付原告之業務員,但除保費收據外,被告並未收到任何包含要保書、保險契約書等相關契約文書。

原告之業務員亦從未告知有何不保事項之存在,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等契約文書,更遑論簽署而應受該條款之拘束。

(二)原告已因被告2次出險而賠付相關金額,從未主張為不保事項,益認原告嗣後主張之不保事項,自始未經被告確認:被告投保3 年以來,於此次發生於106 年4 月17日之車禍事件前,即曾因發生事故而向原告報過2 次出險,原告皆依約理賠,從未以被告之駕駛人係持自排駕照不得開手排之系爭車輛為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之紀錄。

益證原告自始即未告知被告上開不保事項之契約條款,且被告亦不知此不保事項之存在。

否則將自排駕照更換手排駕照,重新考照僅需10分鐘,對被告而言輕而易舉(被告因本件訴訟得知上開訊息而甫更換駕照),不可能未及時換照,而願意承受日後事故不受理賠之風險。

如果如原告所述,原告就不應該理賠被告,前面已經理賠了,現在才要取回,認為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賠付明細、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原告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款式配備說明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其有為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及第三責任保險,且其於106年間因上開車禍事故經原告理賠11,485元,而該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僅持有駕駛自動排檔之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該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過失所致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本件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二)查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 .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21之1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 . . . 。」

,有該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在卷可稽。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是以,駕駛人不得違反持照條件而駕車。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 . . . 」。

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持有僅能駕駛自動排檔之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駕駛手動排檔之車輛。

違被告仍於前開時、地駕駛手動排檔之系爭車輛而肇事,除違反路交通管理處例第21條規定之情事,亦屬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所列之不保事項。

(三)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不保事項,保險業務員從未告知有何不保事項之存在云云。

就此,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承辦系爭保險契約之吳志傑到庭,並經其具結證稱:被告是於104 年3 月24日找我買系爭車輛,當時是新車,保險是一年一期,每年續保時間到了就會通知車主,如果車主同意,就會先收保險費,再開單續保。

有提供要保書給被告,並告知不保事項。

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在新車交車的時候就會告知了。

不保事項是指酒駕、犯罪行為、無照駕駛等語。

是依證人吳志傑所述,被告於投保時應即已知悉無照駕駛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

而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辦理續約等均是由證人吳志傑承辦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僅空言辯稱證人吳志傑未告知保事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持有手動排檔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並肇事,既屬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則其受有原告賠付車輛修繕費用之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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