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745,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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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易楷盛
被 告 劉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致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

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失:(1)交通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

(2)工作損失9000元;

(3)精神慰撫金2000元;

(4)車輛修理費22555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知益交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此有該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損22555元,並無請求權。

又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與原告之交通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9000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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