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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莊淮清
楊豐隆
被 告 吳宗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RAX-2693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6年8月4日13時34分許,於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員福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喬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劉金旺駕駛7781-F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經送順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含工資9,105元、塗裝費用12,630元、零件費用18,265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4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65862號函暨所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8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4年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4年1月計。
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40,000元(零件費用為18,265元、工資9,105元、塗裝費用12,630元),,惟零件費用18,26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8,26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9,105元、塗裝費用12,630元,又工資及塗裝無須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3,562元。
(計算式:1,827元+9,105元+12,630元=23,56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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