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785,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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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徐晟
被 告 鍾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駕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壓砸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內側及左腳大拇指麻痛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07元。

請求賠償項目如下:㈠醫療費用:3,880元。

㈡交通費用:3,000元。

㈢工作損失:39,427元。

㈣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㈤以上合計76,30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撞到原告,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經查: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本件事故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徐晟駕駛輕型機車,驟然左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

二、不詳車號營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

三、鍾明賢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不服鑑定結果,聲請覆議,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7年10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663882號函覆本院,結論仍維持前開之鑑定意見,則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尚非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所述自難憑採,是本件應以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30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0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覆議費用2,000),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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