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的車子雖已經很舊,但鋁圈剛
-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不爭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0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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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大元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湘
被 告 楊梅
訴訟代理人 李坤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文化路口處,因車道由右向左縮減,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8,140元(含零件〈即鋁圈〉15,200元、工資18,900元、漆料62,840元〈即估價單編號15至18之項目〉、車體美容1,2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的車子雖已經很舊,但鋁圈剛換新的,106 年9 月5 日剛變更車輛烤漆完畢,監理站也有記錄。
車體美容部分,是因系爭車輛要做參展使用,所以烤漆後還需要車體美容,原告支付全車烤漆、保養等共16萬多。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不爭執。
惟對修復費用有爭執,烤漆部分,不爭執烤漆的位置,但認為原告烤漆所用的漆料公升數過高,已經可以用於全台車,原告提出之價錢偏高,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技術人員核定的烤漆費用為2,500 元,且認為半台車約1 公升的漆就夠了,但原告估價單所載是4 公升,不合理。
另零件部分應應計算折舊,且認為鋁圈是可以修繕的,依照片所示損害情形只有一點點,被告認為此部分修理費為7,000 元。
此外,對於全車車體美容部分有意見,系爭車輛既已有烤漆,即無需再做車體美容,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則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400元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被告「於車道由右向左縮減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行駛時,疑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被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8,140元(即鋼圈零件15,200元、工資18,900元、漆料62,840元、車體美容1,200 元)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茲就各項金額審酌如下:1.烤漆材料62,840元部分: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烤漆材料過多,經保險公司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計算,烤漆材料部分僅同意賠償2,500 元等語。
而原告對被告所爭執烤漆材料數量乙節,雖當庭表示將陳報證人資料供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既未陳報相關證人資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則就烤漆材料費用62,840元部分,除被告自認而同意給付之2,500 元外,原告其餘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烤漆材料費2,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零件即鋁圈15,2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主張鋁圈部分應考量折舊等問題,而原告雖稱系爭車輛鋁圈在事發前才剛更換不久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言實不足採。
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0月1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
又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該鋁圈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20 元(計算式:15,200元x1/10 =1,520 元)。
然被告就鋁圈部分自認且同意給付之金額為7,000 元,故鋁圈部分除7,000 元外,原告其餘之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3.車體美容1,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是供作參展使用,故本件事故發生後,尚須支出車體美容費用1,2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已有烤漆,無需再做車體美容等語。
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然本件事故發生地為一般道路而非展場,而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參展之事,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4.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8,900元則毋庸折舊,故上開各項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819元(計算式:2,500+ 7,000元+18,900元=18,400元)。
而被告表示經保險公司核算後,本件同意賠償原告33,400元等語(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3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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