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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李青楙
被 告 楊程宇(原名楊慶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106年7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共新台幣(下同)18085元、利息568元及為約,合計19153元及其中18085元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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