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房屋之所有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的房子是預售屋,83年4月交屋,直到今日給付管理
- (二)被告請求原告提出管理費定價的會議記錄,但原告僅提出
- (三)被告第一次去開區權大會的時候,只有被告及被告的弟弟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社區住戶規約是於93年訂定,就收費標準
-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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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風情大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成泉
訴訟代理人 劉鴻奎
被 告 魏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3 年3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992元;
嗣於107 年10月1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7 月以後之管理費(依原告提出之欠繳管理費明細計算,應為21,86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風情大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每月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3 個月為一期,被告一期應繳納費用為1,562 元。
被告自民國103 年3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共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24,992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規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規約是從93年就訂定,就收費標準我們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2.規約當初於92年訂定的時候逐條討論。
這個社區是從八十幾年開始成立,當初沒有規約,92年才成立管委會,才開始有定規約。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的房子是預售屋,83年4 月交屋,直到今日給付管理費共分3 段,第一段是被告自動繳納,第二段是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後,被告依其請求繳費,第三段是原告起訴到法院,本案是第三段。
(二)被告請求原告提出管理費定價的會議記錄,但原告僅提出規約,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就管理費收費的相關規定先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所以縱使規約有寫,被告也認為是沒有經過討論的條款,規約內容應要逐條討論。
原告從91年就有收管理費,但當時收的錢與93年的不一樣。
顯見有經過調整費用,所以應有兩次開會紀錄。
(三)被告第一次去開區權大會的時候,只有被告及被告的弟弟去開會,但從來就沒有討論過管理費價格。
且原告從91年就開始收管理費,怎麼會拿92年的會議記錄主張有開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社區住戶規約、92年11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93年2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管理費收費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社區住戶規約是於93年訂定,就收費標準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提出93年2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然該會議紀錄就規約之制訂雖載有「經表決全數同意」等文字,惟未見有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會收費之標準進行實質討論之相關紀錄,則被告所辯管委費收費標準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乙節,實非無據。
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就管理費收費標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實質討論,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 年7 月以後之管理費2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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