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20時20分許,無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訴外人盧詩婷部分: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盧詩婷受傷支出醫療
- (二)訴外人官麗萍部分: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官麗萍受傷支出醫療
- (三)綜上所陳,原告請求5,170元部分(計算式:3,670元+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吳春龍
被 告 吳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20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溫智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三段與篤行路二段交口處時,因轉彎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由訴外人盧詩婷所駕駛之000-GCJ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訴外人盧詩婷及機車乘客即訴外人官麗萍受有體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然就訴外人盧詩婷體傷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元;
另就訴外人官麗萍體傷部分原告業已依上開規定賠付傷害醫療費用1,5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向其請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無照駕駛證明文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訴外人盧詩婷及官麗萍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訴外人盧詩婷交通費用證明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審酌如後:
(一)訴外人盧詩婷部分: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盧詩婷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乙節;
另交通費用部分,因訴外人盧詩婷受傷而支出交通費用1,970元乙節。
以上共計3,670元(計算式:1,700元+1,970元=3,670元)。
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太乙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太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確認書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交通費用共計3,670元,自屬有據。
(二)訴外人官麗萍部分: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官麗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太乙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太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請求5,170元部分(計算式:3,670元+1,500元=5,1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