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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呂敏瑛
訴訟代理人 余致祥
被 告 李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3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售予原告,未料被告於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交付身分證正面影本、系爭車輛汽車異動登記書、車籍所屬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及收取全額價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藉口回公司取行照離去,自此,未再連絡交車或退還價金。
原告請求依買賣合約在未認定代售人有拒賣情事之前,原告先於107 年8 月2 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敘明因合約未約定交付汽車日期,請求被告依合約履行交付汽車,但未獲被告於限期內為給付,之後原告又於107 年11月4 日第二次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前開存證信函確有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先位請求依據雙方簽立的系爭買賣合約,除了價金6 萬元,被告須再給付合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6 萬元。
備位請求是依據雙方簽立的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 萬元之款項。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主張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91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具狀辯稱:系爭車輛買賣交易時間是在91年7 月31日,原告至107 年5 月才主張權利,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行使時間,主張時效已完成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汽車異動登記書、訴外人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消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107 年8 月2 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聯、107 年11月4 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
惟經被告具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故被告應依約交付系爭車輛給原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其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買賣合約記載「甲方(賣主)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乙方(買主)呂敏瑛」,有系爭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而被告僅為訴外人統一消防公司之負責人,雖該合約書記載其為「代售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
故足認系爭買賣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訴外人統一消防公司,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先後聲明或備位聲明所示之款項,自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91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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