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856,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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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吳文城
被 告 李聖琳
訴訟代理人 李艾琳
被 告 金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日新社區住戶,向來依社區規定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惟被告李聖琳同為社區住戶,竟未依社區規定及劃設之車格停放車輛,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出不便,經原告請管理員多次勸告,被告李聖琳均未改善,並至系爭車輛擦撞欄杆,支出修復費用21025元(零件費用2725元、鈑金工資4800元、塗裝工資13500元);
又被告金瑞龍為社區主任委員,經原告反映上情多次而均未處理,亦需連帶負起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李聖琳則辯以:社區對住戶並無停車相關辦法,住戶都是自己停在住家附近,且車頭均面對馬路,亦有與鄰居打招呼,已盡量不影響別的住戶。
被告車子屬於靜止狀態,是系爭車輛來擦撞被告的車。
不清楚系爭車輛之維修原因各等語。
四、被告金瑞龍則辯以:雙方如果有什麼誤會,希望可以調解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日新社區會議記錄、估價單、行照、車
損照片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等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
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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