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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唐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77,130元,及其中71,322元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退信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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