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丁豐文(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係於被告死亡後之106 年12月28日始具狀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亦無從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