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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黃俞勳
被 告 賴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時,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冷氣機及鐵架,原告因此支出冷氣機及鐵架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受有車馬費及沒有去工作之損失3,000 元,總計6,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冷氣機及鐵架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冷氣機及鐵架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2、車馬費及沒有去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受有車馬費及沒有去工作之損失3,000 元等語,惟查 ,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此部分損失與被告本件駕 駛過失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難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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