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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莊義
朱宏霖
被 告 陳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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