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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蘇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永和路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楊勝雄所駕駛之AFF-22 5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7,99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6,210元、零件41,787元),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又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7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 年8 月1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 年又16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 年1 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1,78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1,675元〔第一年折舊額:41,787×0.369=15,419;
第二年折舊額:41,787-15,419=26,368,26,368×0.369=9,730 ,第三年折舊額41,787-15,419-9,730=16,638,16,638×0.369=6,139 ,第四年折舊額41,787-15,419-9,730-6,139=10,499;
10,499×0.369 ×( 1/12)=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5,419+9,730+6,139+323= 31,611元;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0,176元(計算式:41,787-31,611=10,176元)。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0,17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210元,共計26,386元(計算式:10,176元+16,210 元=26,386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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