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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蔡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寶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寶生技)訂購健康食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30,000元;
茲因三寶生技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三寶生技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而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6年6月20日至107年5月20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500元,惟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的健康食品有問題,所以被告不願意付款,另一方面被告沒有能力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按被告向訴外人三寶生技公司購買健康食品,藉由向原告公司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兩造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原告公司直接對訴外人三寶生技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原告公司並得一次直接撥入訴外人三寶生技公司指定受款廠商指定之帳戶,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本件訴外人三寶生技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成立後即便被告所辯購買的健康食品有問題為真,亦僅被告得向訴外人三寶生技公司為解約,而訴外人三寶生技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被告所受損害,亦僅得向訴外人三寶生技公司請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訴外人三寶生技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又被告再以沒有能力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然查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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