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98,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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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林煒傑
被 告 沈林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106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0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清償,其中49,579元為本金消費款項,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7元,及其中本金49,579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等件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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