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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兆豐物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邱文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徐宇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180元(工資3,800 元、烤漆7,500元、零件880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上開車禍處理資料在卷佐稽。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 年6 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 年7 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 年8 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8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462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80 ×0.369= 325;
②第二年( 880- 325) ×0.369 ×8/12=137;
①+②= 462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418 元(計算式:880-462=418 )。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18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1,300元(3,800 元+7,500元=11,300元),共計11,718元(計算式:418 元+11,300 元= 11,7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962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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