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21,2018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張維君
被 告 戴伯源(原名戴伯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駕駛車輛操控不當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麗玲所有並由訴外人蔣鎮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5,482元(工資9,938元 、零件46,100元、塗裝9,444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黃麗玲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賠款同意書、訴外人黃麗玲存摺封面、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於上開駕駛過失之事實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駕車之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65,482元(工資9,938 元、零件46,100元、塗裝9,444 元),業據其提出毀損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受損部位相符,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被告抗辯修理費用太高云云,尚無可採。

又查系爭車輛係101 年5 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 年12月13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 年7 月,零件既已有折舊,則原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6,1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7,01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6,100×0.369=17,011;

②第二年(46,100-17,011)×0.369=10,734;

③第三年(46,100-17,011-10,734)×0.369=6,773 ;

④第四年(46,100-17,011-10,734-6,773 )×0.369 ×( 7/12) =2,493 ;

①+②+③+④=37,0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9,089 元(計算式:46,100-37,011= 9,089 )。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9,089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9,938 元、塗裝9,444元,共計28,471元(計算式:9,938 元+9,444 元+9,089元= 28,4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3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