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225,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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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劉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8 月29日止,尚欠57,479元未為清償。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慶豐商銀已於95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台灣新生報。

而訴外人慶銀公司又於98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865元,及其中57,479元自95年8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則以:伊的薪水三分之一都已被扣款了,伊怎會知道原告的債權有兩筆,伊有慶豐銀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還款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 份、報紙公告、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不爭執其有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且尚未清償該信用卡債務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堪採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以上者每月加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該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係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被告不履行對信用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尚難認原告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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