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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被 告 曹哲瑜
訴訟代理人 曹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博學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學屋公司)訂購書籍教具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茲因訴外人博學屋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原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揭被告與訴外人博學屋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相對人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20日至108年6月20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500元,惟被告僅繳付8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惟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6元及其中40000元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586元及其中40000元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即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殊嫌過高,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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