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246,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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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林美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24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自95年8 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7,403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為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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