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25,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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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訴訟代理人 劉宗孟
被 告 張家源即廉正日式沙龍
訴訟代理人 涂仟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民事案件庭審,被告向審理法官陳述『被告已於104年4月15日有以『曰式威廉』字樣為存證信函寄件人名義,向原告曾經公司登記所在地址合法終止防衛系統產品使用契約(契約同本件原證三)(合法終止請見上開民事案件卷第49頁),因為原告認為被告繼續使用原告『自動報警』的防衛系統商品確為事實,被告至今都不願意讓被告的日式威廉股東羅凱強Z000000000或被告,將原告『自動報警』的防衛系統商品還給原告也是事實,所以才會發生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9號民事案件,已經強制執行完畢之事實。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退千萬步,縱認被告與原告之間的防衛系統產品使用契約已經無法律上之原因,但是被告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本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被告至今都不願意讓被告的日式威廉股東羅凱強Z000000000或被告將原告『自動報警』的防衛系統商品還給原告,依之前被告已有每月付款之經常習慣,每個月份款項為新台幣貳佰元,本件被告積欠使用原告『自動報警』的防衛系統商品款項期間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07年3月2日,共計24個月份又19天之款項為51,73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已於104年4月15日合法終止契約。

(二)被告公司已歇業多時,協助原告請求拆機也多次展現誠意,但原告一再要求指派羅員拆機,實屬與本案無關。

(三)拆機為原告公司之責,原告如何派員與被告無關。

(四)被告在106年10月17日下午2點與原告約在安裝防衛商品店家拆除器材,然原告請朋友到店家協助確認防衛商品及點交;

但其朋友只能說有到安裝店家交差,其餘一概推不知、不會,不知其來所至?

(五)現從業店家因向被告頂店並不會操作該防衛商品,原告友人只說他什麼都不會,只能要求他確認該器材為約有防衛公司所屬產品,經確認無誤;

但礙於不會操作,被告雇工水電師傅請求柳先生是否可用電話指導,以利拆除,但柳先生好像無法同意,其原告友人也無法處理,造成店家當日無法順利工作及水電師傅無法完成交派之工作,其損失亦為無奈;

原告友人不願點交,只能悻悻然—離去。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24條及被告103年9月12日、104年3月31日兩份存證信函可知,要求一原告至安裝地點拆卸,惟原告皆未有拆卸之舉動,並且此為原告得行使之權利,今被告願意協助原告僱工拆除系爭防衛商品,原告卻百般不配合,並向被告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的日式威廉股東羅凱強照片及相關證明六頁、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一頁、兩造間契約影本三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小額民事判決、103年9月12日、104年3月31日兩份存證信函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依兩造先前所訂之契約約定,原告頂多僅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故即便原告尚未派員拆回,對被告而言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使兩造契約未終止,原告頂多亦僅能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而已,是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3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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