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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17號
原 告 謝柏鋐
被 告 鄧百佐
李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元,及被告鄧百佐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被告李明偉自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下:被告鄧百佐、李明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月21日2時42分後至同日4時5分前之某時許,共同將其等竊得訴外人黃祝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其等竊取車牌2面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確定在案)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以避免行竊時暴露身分、逃避查緝,再於同日4時5分許,由被告鄧百佐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李明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兩人即下車進入上址1 樓樓梯間,將原告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發電機1 台、獨輪車1台、馬達2顆、蓄電池數個(價值共58,000元)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並駛離,而竊取前開財物得手,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8,000元。
二、被告鄧百佐則以:伊將分得之物品拿到回收場賣,只賣得200元,伊只願意賠償2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明偉則以:伊只有拿到獨輪車,獨輪車在伊家裡,伊沒有家人,目前無法還給原告,其他東西是被告鄧百佐賣掉了,除了獨輪車部分,其他部分伊不願意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被告2人上開盜竊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鄧百佐、李明偉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上開物品價值58,000為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據被告否認)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2人對於賠償範圍則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
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應屬二事。
本件係由被告2 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發電機1台、獨輪車1台、馬達2 顆、蓄電池數個(價值共58,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 人對於前述竊盜行為所致損害,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2 人為全部之給付,洵堪認定。
是被告鄧百佐辯稱僅就其變賣所得之200元為賠償、被告李明偉辯稱僅就分得之獨輪車部分賠償,於法自屬無據,要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及被告鄧百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6日起,被告李明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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