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2584,20181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羅智恩
法定代理人 羅文騰
謝淑英
被 告 陳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22時41分許,夥同訴外人陳家樹、張玄克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分持棍棒及安全帽等物品,對原告進行圍毆,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背部挫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7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背部挫傷之傷害之程度。

並考量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原告自陳為高二肄業,現任職於加油站,月薪約2 萬1,000 元(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參酌訴外人陳家樹、張玄克業與原告調解成立(參卷附之本院106 年度板司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