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2589,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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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羅政昕
被 告 賴威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3元,及自民國107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民國107 年9月6日13時40分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廷偉駕駛之195-FP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成都路口時,因被告駕駛565-5G號營業小客車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而追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系爭車輛保險桿是設計成三段,中間及右邊部分因碰撞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00元(均為工資),另因車輛進廠維修無法營業,損失預期可得之利益為每日3,645元,共4.5日,合計16,403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共32,0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我的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但發生車禍的時候路邊有併排停車擋到公車的路線,公車才緊急煞車,害我撞到,另一輛於事故現場併排的車輛也要負責。

且被告只有撞擊到系爭車輛一點,沒有撞擊到二點,原告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有撞到二點不是都我撞的,原告稱修復費用15,600元過高。

另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3,645 元,被告沒有意見,但修復期間4.5日過久,被告只願意賠5,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過失不慎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維修計費單、車輛送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依本院當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拍攝位置為公車前方,由畫面中可看到公車即將行經的路線,有二台車併排於道路上,同時對向車道有來車,公車行進受到阻礙因而於行駛中暫停於道路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堪認系爭車輛於行進中路線受阻為免發生碰撞始臨時停車,而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系爭事故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系爭車輛駕駛並無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㈠修復費用15,6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5,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應維修項目,核與本次車禍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費用15,600元(含板金/拆裝工資8,400元、塗裝工資7,200 元)為必要修復費用,且因無零件費用,毋庸折舊;

至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上有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項目、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所辯尚無足採。

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5,600元。

㈡營業損失10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維修期間為4.5 日,且維修期間每日營業損失為3,645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16,403 元,業據其提出維修計費單、車輛送修單(記載進廠時間為106年9月22日8 時、出廠時間為106年9月27日14時50分)、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修復時間過長云云,惟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所辯尚難憑採。

故原告主張修復期間營業損失為16,403元(即3,645元×4.5日=16,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003元(即15,600元+16,403元=32,00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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