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2657,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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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57號
原 告 陳淑美
被 告 李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時,因起步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禾眾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修理費用為64,992元,原告與被告已於私下立和解書和解。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修車費用都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

本件原告被撞擊部位是車身右側,從前面的保險桿輪胎一直到後面的保險桿都有被撞到,所以修車項目並沒有灌水,並未將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損害也來向被告請求。

二、被告則以:當初確實有跟原告和解說要賠償原告修車費用,但本件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有些並非本件車禍造成的損害,只願意賠償庭呈相片損害的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和解書、讓與證明等件影本乙份為證。

參以兩造於107年7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其和解內容為:「發生小擦撞,汽車9673-J8撞到汽車5356-T3,汽車9673-J8願意全額給付修車費。」

(下稱系爭和解書),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可知兩造係基於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縮小給付範圍而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自屬認定性和解,而既為認定性和解,原告雖非不得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然兩造既成立和解,即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

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64,992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有些並非本件車禍造成的損害,只願意賠償庭呈相片損害的部分云云,惟查原告系爭車輛被撞擊部位是車身右側,從前面的保險桿、輪胎一直到後面的保險桿均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此有原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所載修復部位相符,是被告上揭辯解,核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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