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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蘇文忠
被 告 高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下: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由騎樓倒車時,未注意車道上其他車輛,致與原告駕駛沿建國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之0172-D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理費用7,000 元(均為工資)、工作損失9,000 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本件事故發生兩造皆有過失,被告倒車的時候後面沒有車即慢慢倒車,原告從快車道進來,兩造就突然撞到。
且原告的車應該超過十年,被告覺得修復金額沒有那麼高,應該一千多元比較合理,另外工作損失被告也有意見,覺得不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則稱原告亦有過失並就請求金額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高錫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騎樓倒車未注意車道上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蘇文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本件車禍肇事,被告確有由騎樓倒車未注意車道上其他車輛之過失,而原告無肇事因素,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工作損失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並未受傷但其任職內場廚師,每日工資1,800 元,因本件事故前往調解、開庭及諮詢等處理案件事由,致請事假5天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作收入9,000元等語。
惟查,此部分乃屬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尚難認係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9,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修理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7,000元(均為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修車費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000 元,應為可採。
被告雖辯稱修復金額沒有那麼高,應該一千多元比較合理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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