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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郭上皓
被 告 吳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為準。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建國北路口,亦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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