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7時47分許,
-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是原告撞被告,而不是被告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被告則以上開新北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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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郭金忠
被 告 藍貴華
訴訟代理人 賴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50元;
復又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455元,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與八德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950元,另請求民事裁判費1,000 元、醫療費用93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訴訟交通、文書、掛號費3,000 元、工作損失19,575元、預估申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律師訴訟費用30,000元,總計87,45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4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是原告撞被告,而不是被告撞原告,依據警方初判表所載,被告無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平面圖、估價單、車損照片1份、請假卡、收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供參。
被告雖不爭執發生於前接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被告則以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郭金忠,疑左轉彎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
藍貴華,尚未發現肇因等內容為證,否認有肇事責任。
依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難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稱:本案肇事前兩車駕駛行為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
有該處108年3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26957號函可資為憑。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乙節,尚乏依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肇事因素,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始終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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