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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被 告 沈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臺北市倫等街48巷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臺北市社中街458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擦撞由臺北市社中街458 巷南向北直行前來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小婷所有而由訴外人沈俊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900元(工資7,900 元、塗裝6,000 元、零件14,00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洪小婷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27,900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又查系爭車輛係96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2 月8 日受損時,已使用9 年1 個月又23天,使用已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4,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00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900 元、塗裝6,000 元,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5,300元(計算式:1,400 元+7,900 元+6,000 元=15,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48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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