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3565,2019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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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565號
原 告 温暖宇
被 告 許韵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1日起對被告積欠之欠款進行正式催討,雙方有多次存證信函往返,同年7月13日,原告接獲被告土城清水郵局存證159號函(參附件一),表示同意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4458元進行清償。

雙方雖對於債務金額有所共識,但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之還款方案,被告對於原告提議之方案亦不能接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雙方存證信函之往來(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原告提出皆為自行記帳之款項、及原告自行付款之證明,均無法證明為借貸,但被告本人念在曾為朋友一場,不想再多與原告有所紛爭糾葛,迫於無奈答應原告請求之款項,存證信函內皆有載明。

被告與原告及友人於107年7月15日以電話通話時,由被告提出可負擔之還款計畫,遭到原告屢屢刁難,導致雙方協調破局。

原告並無提出借據、委任書或任何關於帳款項目為借貸之證據。

雙方為十幾年朋友,金錢利益來往全為你情我願,今日友誼破裂雖甚感可惜,但借貸之事本該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若因友誼破裂,便改口將多年來自願贈與改稱為借貸,並無佐證之資料,令人難以信服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細譯該存證信函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及原告確曾向被告請求本件款項之事實,至兩造間究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尚難據以肯認。

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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