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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昌羲
訴訟代理人 張炘凱
張惠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高耀偵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聲請人為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耀偵(年籍詳卷)於原告對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代位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之訴時,為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持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告對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提起代位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之訴,因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代理權,為恐訴訟久延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曾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然本院業於105 年6 月2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確認上述會議決議不存在,該社區並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註銷報備證明,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則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現無法定代理人乙節,堪予認定。
茲原告聲請為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被告高耀偵曾以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參與訴訟程序,對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應有相當瞭解,爰依法選任高耀偵於本院107 年度板小字第3690號代位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為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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