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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964號
原 告 林樺茵
被 告 陳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下: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處北側向內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㈠維修期間交通費用505元:悠遊卡儲值200元、107年7月31日19時31分搭計程車305元。
㈡拖吊費用4,100元。
㈢維修期間代步車租借費20,000元:租賃期間107年7月31日21時至107年8月21日14時8分。
㈣以上合計為24,605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就本件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是107 年7月25日到8月21日及原告有於修車期間租用代步車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除交通費用505 元中儲值200元及拖吊費4,100元被告願意給付外,代步車跟交通費305 元部分不願意付,且原告雖然有租車,但是這在本件車禍事故中並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
三、被告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拖吊費4,100元及交通費用505元中悠遊卡儲值200元,合計4,300元部分,被告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代步車費用20,000元及剩餘交通費用3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其工作為牙科產品業務兼植牙手術醫療輔助人員,其工作內容須到各家診所行銷送貨及執行植牙手術,且須隨身攜帶手術上會使用到的材料與貴重儀器,且工作地點廣泛從桃園到基隆、宜蘭之牙科都有,而手術時間於車禍前即已安排,其中有時須從桃園A診所到萬里B診所、之後再換到三峽C 診所,因此有每天使用車輛之需求,因此於車輛維修期間中之107 年7月31日21時至107年8月21日14時8分向維修廠租賃汽車使用、花費20,000元及107年7月31日租車前搭計程車前往診所工作支出之305 元車費,應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
被告則就原告於維修期間租車使用花費20,000元及所述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未加以爭執,惟辯稱計程車及代步車並非必要支出等詞。
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內容須機動更換地點並攜帶手術器具,確有以車輛為交通工具之需求而無從以大眾運輸替代,且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租用車輛20日、費用20,000元,平均每日租賃車輛費用為1,000 元並無價格過高之情形,應屬合理,又原告租賃車輛前於維修期間須攜帶器材前往診所工作支出計程車費305 元,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亦應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車費用20,000元及計程車費用305元,合計20,3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605元(4,300元+20,305元=24,60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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