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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1號
原 告 沈孟寬
被 告 高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廣福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宏齊」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執,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25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有24筆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遭扣款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4 月25日2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5,124元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的帳戶是被詐騙集團利用,錢不是伊拿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此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匯款25,124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
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查被告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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