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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9號
原 告 唐名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品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業於107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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