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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陳俊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柯智忠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內容,並補正被告「柯智忠」之年籍資料,檢附被告「柯智忠」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陳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柯智忠」,而未有該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之記載,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致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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