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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鐘文甫
陳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鐘文甫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相對人陳洧翔之住所地是在基隆市中正區,有其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基隆市仁愛區,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函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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