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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勇成
被 告 城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被 告 郭雅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被告城易企業有限公司(即主債務人)於民國102年5月2日,邀同被告陳文明及郭雅汶等二人與原告銀行簽訂授信契約書並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主債務人對原告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查被告城易企業有限公司(即主債務人)於102年5月6日向厚告借款45萬元及105萬元等2筆,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82 % (目前合計為年率3.9%)計息,嗣後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此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可稽;
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二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有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為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8月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此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可證,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236,9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陳文明及郭雅汶等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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