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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汪崇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於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48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7,98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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