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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陳靖夫
被 告 沈尚鋐(原名:沈碩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起訴狀略以:「. . . . 然原告否認系爭二張本票為原告所供擔保所填寫. . . .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 .. 」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又原告所爭執之本票裁定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9084 號裁定所為,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 在卷可憑,而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原告起訴狀陳報明確並有上開裁定聲請人欄之記載可佐。
茲原告誤認本院為上開本票裁定之法院,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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