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簡,2054,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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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蔡佩芳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劼耕有限公司(下稱劼耕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照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8,7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1、被告劼耕公司應給付原告278,750元,及自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陳永慶已為給付,則劼耕公司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被告陳永慶應給付原告278,750元,及自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劼耕公司已為給付,則被告陳永慶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事實及法律陳述: 1、原告原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107年1月委請被告劼耕公司與陳永慶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

主要由被告陳永慶進行裝修工程,被告劼耕公司則為被告陳永慶之下包,共同進行部分工程項目。

在完成裝修工程後,原告於同年3月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收訖。

2、被告陳永慶雖未掛名為劼耕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惟與劼耕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慶照乃舅甥關係,又劼耕公司亦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約,復以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可見陳永慶應為劼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應與劼耕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若鈞院認被告二人間並無連帶責任,因彼二者均有施作系爭工程,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3、被告於施作裝修工程時,應注意工程進行需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卻未依法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而將系爭房屋一、二樓之陽台外推而被認定為違建。

當時原告人在高雄,將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均交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7年3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並於當日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的改正函(新北工使字第1070236166號函),遂將此事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詎被告未積極處理此事,對於違規之工程沒有改善,以致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新北工使字第1070743473號處分書科處6萬元之罰鍰。

後因被告施工品質低劣,原告與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無法再放心交由被告裝修,乃另覓他人合法完成系爭工程,就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4、承上,因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被認定為違建且無法獲得建築執照之核發,原告僅能另覓設計師重新設計,因而支出75,000元之重新設計及申請建照之費用。

5、另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警告並罰鍰後,委請廠商拆除外推之陽台,因而支出工程費用213,750元。

6、嗣因工程檢查要求安全之故,原告又支出2樓烤漆防火門之工程施作,共花費3萬元。

7、綜上,原告因被告未依法施作工程不當而受有損害,扣除兩造簽約伊始,被告給付於原告之100,000元保證金後,原告仍受有278,750元之損害【計算式:60,000+75,000+213,750+30,000-100,000=278,750】。

8、原告就上開損失,對被告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被告之抗辯略以:

(一)被吉劼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陳永慶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1、我才是本件工程的承攬人,劼耕有限公司的老闆是我舅舅郭慶照,在本件工程是我的下包,只是處理水電工程的部分。

實際上契約當事人是我,不是劼耕公司。

原告是跟我簽約的,總工程款180萬元。

到了快完工的時候,原告說要報稅,需要發票,我個人沒有辦法開發票,才請劼耕有限公司配合開發票拿給原告。

原告提出與劼耕公司簽的那份契約,是為了請劼耕公司配合開發票才簽的,也是我拿劼耕公司的章去蓋的。

2、關於本件工程,我已完工交給原告,原告賣出後也交屋完成了。

原告賣出後因為有違建的問題,原告與買方及仲介有達成合意說要原告來負責違建的處理費用,原告就要求要我要負擔,但我沒有同意。

原告也知道系爭房屋有部分是外推,我是工程行不是建築師,無法幫他申請核准,這種事需經過建築師。

原告明知道有工程有陽台外推,還是讓我做。

原告本來就知道增建的部分一定是不合法,因為當時過年後原告就要把房子賣掉,是原告就是一直催我趕快完工。

3、我跟原告本來就是朋友,所以原告後來說有外推的工程有違建的問題時,我也有說可以幫他處理,但是原告拒絕,自己去找人施工,卻要我負擔所有的費用,我認為不合理。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工程款發票、工務局函文、重新設計酬金報價單、陽台拆除工程報價單、對話錄音檔及譯文、房屋之租約、交屋時簽定之協議書、工程報價單、匯款交易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陳永慶對於其為本件工程承攬人之事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當在於:(一)被告劼耕有限公司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因此而負擔賠償責任?(二)被告陳永慶承攬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是否為被告陳永慶契約上之義務?或被告陳永慶應負擔何種契約上之義務?(三)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陳永慶所為或不作為是否有因果關係,應否由被告陳永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一一論斷如下:

(一)本院認定被告劼耕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理由如下: 1、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又債務人之義務與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劼耕公司係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惟為被告陳永慶所否認,並抗辯其本人才是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且有與原告簽約(簽約日期為106年12月5日,下稱第一版契約),因嗣後原告要求開發票,陳永慶才以劼耕公司名義再簽一個書面契約(契約上記載簽約日期為107年1月1日,下稱第二版契約),並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原告(發票日期為107年3月29日)等語。

3、本件原告對於原本是與被告陳永慶簽訂承攬契約等情,並不爭執,且於本件工程進行中,乃至系爭房屋出賣後發生糾紛,買受人及仲介均參與協調之過程中,原告均係針對陳永慶商談;

劼耕公司負責人郭慶照從未出面擔任什麼角色。

是以,何以原告事後又要與從無聯絡的劼耕公司簽訂一份新的承攬契約呢?除需要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合理的理由。

依吾國社會常情,此類由個人承包之小型土木工程,於有開立發票之需求時,常借用其他公司之名義為之,屬於常見之交易現象。

本件劼耕公司之負責人郭慶照為被告陳永慶的舅舅,應被告陳永慶之要求,以劼耕公司之名義為其開立系爭工程之發票,乃至借用公司大小章供陳永慶使用,均尚不違常情。

3、再者,依原告於本院所陳兩造締約始末略以:兩造在成立裝修契約伊始,係簽訂被告陳永慶所陳報之第一版契約。

然而,雙方於簽訂第一版契約時,被告並未提及開立發票之事,而原告則認為金額高達百萬的工程,開立發票應為當然之理,故並未特別向被告確認。

系爭房屋裝修原係供自住,嗣因其他變數,原告決定出賣系爭房屋。

為此,原告、被告陳永慶、買方以及仲介曾經進行會談,並就修改後的工程合約條件,另修第二版裝修契約,被告與買方則另外約定工程調整費用。

原告與被告簽訂第二版合約前,原告要求被告陳永慶要開立發票,陳永慶才說他原則上不開立發票,如果要開立發票,則原告必須另外支付費用以補貼其營業稅。

此做法與原告認知相去甚遠,經協調後,雙方同意各吸收一部份營業稅,才簽訂第二版契約,由此事實經過觀之,益徵本件承攬契約從頭至尾均係由被告陳永慶出面締約、施作、交付工作乃至處理後續糾紛,劼耕公司除名稱出現在第二版契約書上之外,原告與之並無任何磋商交易之行為,實難認劼耕公司為實際上之締約人。

4、原告雖另主張陳永慶對於劼耕公司有掌控權,係劼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5、綜上所述,就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本院認為應以被告陳永慶所辯較為可信。

從而,被告劼耕公司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工程糾紛,均係針對未合法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以致遭受罰款及後續修正工程所生之支出,此與劼耕公司擔任陳永慶下包施作水電工程有何關聯,何以劼耕公司亦需就上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亦未據原告與證加以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劼耕公司亦需賠償其278,750元部分,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本院認定依原告與陳永慶間之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非被告陳永慶契約上之義務。

理由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慶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應有合法施工之義務,則就系爭工程有變動隔間或陽台外推之工程,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一事,亦為被告陳永慶契約上之義務。

被告陳永慶則予以否認,稱其本人僅係工程行,並非設計師或工程師,不能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等語。

2、按依兩造所簽訂之兩份承攬契約以觀:第一版契約中,係約定被告陳永慶應施作之項目,共計16項,前15項均係特定之工程項目,並詳列各項工程項目之單價,第16項為「人力搬運清潔管理費用」,並無任何有關變更設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工作項目及費用列計。

第二版契約中(名義上之承攬人為劼耕公司,實為陳永慶所簽訂),工作項目共計14項,前13項均係特定之工程項目(惟無單價,僅有總價),第14項為「人力搬運清潔管理費用」,亦無任何有關變更設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工作項目及費用列計。

是以,依兩造間之契約文義觀之,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慶應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核可之契約上義務,尚乏契約明文之依據。

3、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項目之一,就是為了獲得使用執照之核發,另覓設計師重新設計,因而支出之設計及申請建照等費用共計75,000元。

由此可見,此一設計費及行政申請費在市場交易上亦非廉價,應非免費提供之服務,自應於承攬契約中加以列計為合理。

是以,依兩造間第一版及第二版之契約書均無一字提及「設計費及申請建照費用」為陳永慶工作項目等情以觀,原告主張此項工作亦為陳永慶所應負擔之承攬契約上義務,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三)本院認定被告陳永慶有協助原告處理工程違建之契約上附隨義務: 1、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雖未載明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事項,但被告陳永慶以裝修工程為業,自應對各項工程與建築規範有相當之熟稔,應本其專業,提供原告合於規範之服務,協助原告完成相關合法程序,詎被告陳永慶捨此不為,未依法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建立之陽台更過度外推,以致於遭認定為違建,進而使原告蒙受裁處罰鍰、重新設計以及拆除陽台之損害云云。

本院雖認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陳永慶之工作項目並不包含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一項。

但陳永慶於本件工程施作過程中,遭他人檢舉,而由新北市工務局認定系爭工程有違法,原告身在外地,將此事委由在現場之陳永慶處理,此節被告陳永慶並未爭執。

是以,本乎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被告陳永慶雖不負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但應有提醒並協助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利工程合法施作之附隨義務,此方能符合本件承攬契約債之本旨。

2、被告陳永慶辯稱其本人也有協助原告處理一節,本院查於107年4月12日新北市政府工務現場勘查時,確由陳永慶在場配合簽名。

另陳永慶亦曾於107年4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公務局提出陳情書一份(原證8)。

惟陳永慶為此行為是否已盡其契約上附隨之義務,又此一附隨義務之違反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詳後述明說。

(四)本院認定系爭工程中,一、二樓之陽台外推係依定作人即原告之指示為之,亦屬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內容。

於工程施件之後,因此部分工程違反建築法規而遭他人檢舉所生之損害,應由定作人承受之。

理由如下: 1、本件系爭工程違規部分,共有兩處,一係「1樓後側及2樓前側外牆增減開口、破壞2樓前陽臺樓地板」(下稱違建甲),涉及擅自變更使用,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及設備安全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二係「2樓分間牆變更(減少1間居室、增設1間浴廁)之變更」(下稱違建乙),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新北市工務局107年4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743473號函參照)。

2、按室內裝修係針對合法之產權範圍內進行裝修並非藉申請其違建就得合法化,是以有關陽台外推違建部分(即違建甲)並非屬申請範圍。

而本件原告遭裁罰之6萬元,依新北市工務局之裁罰基準: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等規定兩項以上者,其裁罰順序為:1、本法第73條第1項。

是以本件原告係遭新北市工務局以該建築物「外牆增減開口」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即違建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為裁罰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30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159662號函參照)。

3、本件原告委請被告陳永慶承攬本件裝修工程,其主要項目之一即為陽台外推之工程,而陽台外推工程必然內含外牆增減開口之工程,此一項目為定作人即原告所決定施作之內容,當無可疑,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而陽台任意外推有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風險,此應為吾國受有良好教育之成年人所應具備之常識,原告自難諉為完全不知。

是以,本件原告既決定施作陽台外推之工程項目,且此一工程已於107年3月間施作完畢,則此一項目所造成「外牆增減開口」之後果,與陽台外推之程度無關(即不論有無過度外推,均屬違法),亦不能因申請變更設計而成使「外牆增減開口」之工程變為合法。

因此,就此部分違建工程(即違建甲部分),不論被告陳永慶事前或事後有沒有協助原告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的變更,都無從使已施作之非法工程變為合法,其理甚明。

4、承前說明,以下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論如下: A、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新北工使字第1070743473號處分書科處6萬元之罰鍰部分:依前述說明,此係行政機關針對「違建甲」之裁罰,此一工程既係由原告決定施作,且此一違建不論有無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均屬非法,無從准許。

因此,此部分違反建築法規定之行政裁罰,自應由定作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之。

B、原告另覓設計師重新設計並申請建照之費用75,000元。

此應係指系爭工程中補正申請程序即得合法施作之部分,即「違建乙」部分。

本院認為被告陳永慶雖有提醒並協助原告就此「違建乙」部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惟此一義務亦僅止於提醒及協助,相關申請費用等必要支出,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是以原告主張此75,000元之設計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金額,本即應係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自無請求被告陳永慶賠償之理。

C、原告受工務局裁罰後,委請廠商拆除外推之陽台,因而支出工程費用213,750元部分。

此部分即「違建甲」回復合於建築法規之工程項目,與「違建乙」無關。

此參照證人廖秋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變更隔間部分建築師正在處理中。

目前工務局檢查是認為隔間沒有問題。

因為之前是沒有申請,現在建築師送申請之後是沒有問題,不需要打掉重做,工務局現在是針對陽台部分,因為事關逃生問題等語自明(見本院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依前述說明,「違建甲」涉及違法不能補正之情形,不論陳永慶有無協助原告申請變更設計均無從准許,故原告此部分的損失,與被告陳永慶是否有協助原告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請求被告陳永慶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即難採認。

D、有關2樓烤漆防火門之費用3萬元。

此部分與變更隔間未先申請之「違建乙」部分並無關聯,仍屬陽台外推造成外牆增減開口之「違建甲」回復原狀之部分追加工程,參照前點說明,被告陳永慶對此亦無賠償之責。

5、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原告將裝修工程交給被告陳永慶之後,因住在高雄,相關工程事項就全權交給被告陳永慶處理,原告就施工情形均不知情。

而被告陳永慶係於施作兩造約定之1樓落地窗之裝修工程,導致外推、外牆破壞等情形,而其在進行2樓窗戶整修時,將鋁窗窗框往外延伸,因而導致外推云云。

惟本院依據新北市工務局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照片,發現本件系爭房屋1、2樓之陽台外推情形,並非僅因施作窗框工程、或窗框過度延伸所致,而是整個陽台都已經被外牆包圍成為室內的一部分,施工完畢後已完全沒有陽台存在的情況(參見新北市工務局107年12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072301780號函所附卷證,如一、二樓平面圖紅色虛線框部分及所附照片等)。

依施工結果以觀,顯然係屬原告指示定作之結果,並非陳永慶擅自施工以致違規而有不告知原告之違約情狀,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認定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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