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公司為商務中心,業務範圍為協助原告公司之客戶做
- (二)嗣被告於106年3月14日以郵寄方式將原告公司及天翔公
- (三)另由於被告堅持不返還原告所委託系爭4間公司之資料,
- (四)按稅法規定,公司營業稅及營所稅皆需每期申報,缺失任
- (五)因被告惡意扣押系爭4間公司之稅務資料,致原告因105
- (六)被告於106年5月17日終止契約前,原先向原告請款並報
- (七)綜上,被告未依約處理系爭4間公司之營業稅稅務申報事
-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原告於106年3月委託被告協助系爭4間公司處理記帳及
- (二)由於401申報書延遲或未申報會產生滯(怠)報金1,200
- (三)申報營業稅只需知道「前期留抵稅額」之金額為多少,而
- (四)兩造於106年5月22日終止委任關係,即便原告不願付款
- (五)原告不為天翔公司、璟永公司及利馥公司3間公司之權益
- (六)被告於105年度已完成申報,然原告沒有給付報酬,每家
- (七)原告主張系爭4間公司稅務資料在被告手上,原告即不能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兩造間簽立委託記帳事務之契約乙節:
- (二)關於被告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發生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 (三)關於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及其原因乙節:
- (四)關於系爭4間公司遭處罰滯怠報金之情形及被告是否應就
- (五)關於利馥公司再度遭處罰滯怠報金之情形及被告是否應就
- (六)關於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並未立即返還系爭4
- (七)關於原告賠償璟永公司、天翔公司、利馥公司之情形及被
- (八)關於原告是否遭受重大名譽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
-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5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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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玲婕
被 告 張森發即宗信稅務記帳代理人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
㈡被告應退還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天祥國際財商文創有限公司及利馥國際有限公司於105 年度結算申報書、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暨106 年度1 月起至4 月止之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CD、公司帳目。
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000元。
㈡被告應退還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天祥國際財商文創有限公司及利馥國際有限公司於105 年度結算申報書、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暨106 年度1 月起至4 月止之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CD、公司帳目。
後於108 年6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 元。
㈡被告應退還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天祥國際財商文創有限公司及利馥國際有限公司於105 年度結算申報書、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暨106 年度1 月起至4 月止之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C D 、公司帳目。
又於108 年8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 元。
㈡被告應退還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天祥國際財商文創有限公司及利馥國際有限公司於105 年度結算申報書、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暨106 年度1 月起至4 月止之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CD、公司帳目。
末於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因原告當庭交還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天翔國際財商文創有限公司、利馥國際有限公司之105 年度結算申報書、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106 年1 月至4 月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CD、公司帳目予原告收受,原告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退還上述稅務資料之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商務中心,業務範圍為協助原告公司之客戶做記帳處理,由於原告公司本身沒有專業人員,故轉委託被告處理並於106 年3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委託被告為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天闊公司)、天翔國際財商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璟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璟永公司)及利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馥公司)等4 間公司(下稱系爭4 間公司),即介紹原告公司自己之客戶交由被告作代理記帳並處理稅務申報事宜,依契約書收費標準第1條約定,每月記帳費為1,200 元,每間公司1 期之費用為2,400 元,兩造間委任契約係委託被告申報106 年1 月至2 月之營業稅,及3 月至4 月之營業稅,5 月則係申報105 年營所稅,另包含申報5 至6 月之營業稅,即於3 月簽約後,若雙方並未終止委任關係,往後之營業稅與營所稅都是被告要申報。
原告並交付被告系爭4 間公司如下列之稅務資料:⑴105 年度結算申報書、⑵105 年度二聯式統一發票及三聯式統一發票、⑶106年度1 月至4 月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⑷CD、⑸公司賬目,委由被告處理相關稅務申報事宜,按照稅務申報之代辦流程,雙方簽訂合作契約書後,原告將系爭4 間公司之稅務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須協助處理系爭4 間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待原告確認申報無誤並簽妥請款單後,被告始可向原告請款記帳費用。
(二)嗣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以郵寄方式將原告公司及天翔公司之106 年度1 至2 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寄予原告,並向原告索取利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件作為營業稅申報之用;
惟被告並未妥善協助系爭4 間公司申報營業,先於106 年5 月17日因業務疏失,差點導致原告遭國稅局開罰5,000元,後於同年月22日因自身之業務疏失而自行解約,原告僅收到原告公司及天翔公司於106 年度1 至2 月及106 年度3 至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經原告於106年5 月22曰及同年月23日,先後以LINE與被告通訊,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4 間公司之稅務資料,被告亦於對話中提及「等我錢收了,我自然會給你」、「費用先處理,我會將資料寄給你,我留你資料沒用。」
,後被告又於106 年6 月7 日於回復原告之郵件中表示「請於6 / 9 前匯款,收到匯款後,必將賬冊歸還」、「我們要收到錢才能歸還,這是事務所的規定」,被告後於106 年7 月10日聯繫原告,表示想要繼續協助申報,卻絕口不提先前之業務疏失;
然被告仍不返還系爭4 間公司之106 年度1 到4 月的帳目資料稅務資料,企圖讓原告無法如期申報5 到9 月之營業稅以及105 年度營所稅,以此逼迫原告妥協付款,因公司財務稅務資料需連貫,並為公司經營必要資料,被告深知資料重要性,卻以此要脅原告交付費用贖回稅務資料卻不願完成應完成之委託工作,導致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因無資料無法申報而遭國稅局開罰5 至6 月營業稅未報之滯報金,系爭4 間公司各3,000 元,共計12,000元。
嗣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 間公司之稅務資料,並於106 年9 月14日收到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表示「請於文七日內,立即來清理帳務,並且取回帳務資料」,嗣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請快遞LALAMOVE前往被告營業所位址催討稅務資料,然仍被拒絕,並造成快遞空跑費用40元之支出。
其後璟永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損失過重,已於106 年間自行向被告支付5,600 元索回稅務資料,被告隨後始返還資料並附上之事務所轉出取回資料簽收單。
(三)另由於被告堅持不返還原告所委託系爭4 間公司之資料,導致璟永公司、利馥公司及天翔公司遭法務部及國稅局計點並列為黑名單並記申誡,並因此遭受重大業務損失,而欲對原告提出告訴,迫使原告須於107 年3 月31日與璟永公司、107 年4 月23日與利馥公司及107 年5 月1 日與天翔公司分別簽署50,000元,共計150,000 元之違約賠償書,對上開3 間公司之商譽損失及行政費用達成和解。
(四)按稅法規定,公司營業稅及營所稅皆需每期申報,缺失任何1 期均屬違法,且依據106 年1 至2 月即3 至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格式內容,帳務要前後期連貫,如果沒有前面期間之帳冊,無法如實登記,會因資料不齊無法如期完成稅務申報事宜,因此,利馥公司分別於107年5 月11日及同年7 月11日,收到國稅局之滯報金罰鍰信函,每次遭開罰3,000 元,罰鍰共計6,000 元。
(五)因被告惡意扣押系爭4 間公司之稅務資料,致原告因105年度申報書及106 年1 至4 月統一發票之缺失,而無法如期完成106 年度結算申報書,遭國稅局處罰並列入黑名單,致系爭4 間公司被列為觀察名單。
更因此讓客戶對原告產生極大不信任感甚而差點提起告訴,使原告遭受重大之名譽損害,此部分被告需賠償原告50,000元。
(六)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終止契約前,原先向原告請款並報價如列:┌────────┬────┬────┬────┬────┐│名稱 │ 天 翔 │ 天 闊 │ 利 馥 │ 璟 永 │├────────┼────┼────┼────┼────┤│3至4月份記帳費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106年文具帳本費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5結算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合 計 │6,400元 │6,400元 │6,400元 │6,400元 │└────────┴────┴────┴────┴────┘後在原告質疑下,被告始將約定之客戶介紹費用2,800元扣除,並更改報價如列:┌────────┬────┬────┬────┬────┐│名稱 │ 天 翔 │ 天 闊 │ 利 馥 │ 璟 永 │├────────┼────┼────┼────┼────┤│3至4月份記帳費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106年文具帳本費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5結算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合 計 │4,900元 │4,900元 │4,900元 │4,900元 │├────────┴────┴────┴────┴────┤│備註:4間公司合計收19,600元,扣除晨薇公司介紹費 ││2,800元=16,800元 │└────────────────────────────┘根據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兩造當初簽約時,原告公司有幫被告介紹客戶,所以被告同意前2 個月不用付費作為優惠,免費協助106 年度1 至2 月之營業稅申報,並於總費用中扣除2,800 元作為原告之客戶介紹費用。
若105 年度被告有申報,原告給付報酬時點為106 年度6 月底前,1間公司1,200 元、4 間總共4,800 元。
而若106 年度1 到4 月有申報,則1 至2 月係被告簽約時答應贈送之部分,故只計算3 、4 月之費用,每間公司每個月1,200 元、4家4,800 元,所以2 個月共計為9,600 元,被告於5 月15日前申報完畢並給付原告申報資料後,原告再給付給被告。
依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費用2,800 元,原告僅需再支付原告公司及天翔公司之106 年3 至4 月營業稅申報費用,總計4,800 元,經扣除客戶即訴外人晨薇公司之介紹費2,800 元,原告尚未付清之報酬共計為2,000元。
(七)綜上,被告未依約處理系爭4 間公司之營業稅稅務申報事宜。
被告應賠償⑴系爭4 間公司所有滯怠報金共計18,000元、⑵璟永公司、天翔公司及利馥公司向原告索賠之違約賠償共計150,000 元、⑶原告遭受重大之名譽損害50,000元,扣除原告須支付被告之記帳費用,其總額為216,000元。
為此,按民法第544條、第5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 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於106 年3 月委託被告協助系爭4 間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並包含系爭4 間公司於106 年度1 至4 月之營業稅申報,此種申報完成時,會有1 份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簡稱401 申報書,及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公司有繳稅,故有401 申報書,另外3間公司因為稅額為零,不需要繳稅,但被告均已依法完成401 申報書之申報。
嗣於106 年5 月22日因被告已完成原告之委託,原告卻不願給付記帳費用,被告乃向原告強調待付清記帳費用,即將所有帳務資料返還原告,而原告溝通態度不和善且與被告毫無共識,被告認為無法繼續與原告配合記帳事務,因而向原告提出無法繼續其所委託之記帳報稅事宜,原告隨即回覆「好」,亦同意終止委任關係,被告並將申報事宜報到106 年4 月。
兩造若未終止契約,本來就106 年5 至6 月份營業稅之報稅時間應為106 年7 月。
就被告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乙事,被告已於106 年5 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璟永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莊忠爾先生,莊忠爾先生亦表示理解此事,因璟永公司與被告並未成立契約關係,故被告依照原定價即記帳費每月1,400 元,而106 年1 至4 月計4 個月,共計5,600 元之價額,並且給予璟永公司優惠,未向璟永公司收取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之費用,嗣璟永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以轉帳方式自行支付欠款5,600 元,實並非原告所述高價贖回稅務資料,被告並於106 年12月20日寄還帳務資料,故並不會影響璟永公司營業稅及營所稅之申報。
(二)由於401 申報書延遲或未申報會產生滯(怠)報金1,200至3,000 元,被告擔心原告尚未找到他家會計事務所協助記帳報稅,曾於106 年7 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是否還需要被告協助記帳報稅事宜,被告僅禮貌性詢問,並非要求原告繼續委任記帳報稅事宜,且原告不以為意,已讀不回,被告以為原告已另尋他間會計事務所協助記帳報稅或自行申報,遂未再追問。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爭4 間公司之怠報金12,000元(1 間3,000 元)與被告無涉。
另因原告公司及天翔公司2 間公司逾期未繳納怠報金,2 間共計遭開罰6,000 元,而遭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暨利馥國際有限公司107 年1 至4 月未如期申報401 申報書,因此產生怠報金,2 期共計6,000元(一期3,000 元)乙事,被告早於106 年5 月22日即已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且被告並無利馥公司之連絡方式,無法告知兩造終止委託乙事,原告當時如暫時找不到他家會計事務所委託報稅記帳,理當告知利馥公司,請利馥公司另尋他家會計事務所代為記帳報稅或自行報稅,再者,利馥公司於107 年1 至4 月之統一發票銷項早已非由被告代為購買,又兩造解約時,當時應申報106 年5 至6 月之401 申報書而未申報,所以才會產生怠報金3,000 元,當年度即106 年度尚需申報7 至8 月、9 至10月及11至12月共3 期之401 申報書,利馥公司均未逾期申報即沒有產生怠報金,代表該段期間已有自行申報或找他家會計事務所協助申報,因而107 年1 至4 月計2 期401 申報書未申報,皆與被告無關。
且營業稅申報資料即401 申報書皆可由國稅局申請資料,不會有資料不齊全致無法進行申報之情形發生,而原告於107 年4 同23日賠償利馥公司違約金50,000元後,又沒有協助利馥公司找尋方法申報107 年3 至4 月營業稅,亦即5 月15日前沒申報,始會產生營業稅怠報金,此顯然係原告未幫利馥公司妥善處理報稅事宜,屬原告個人疏失,不該向被告請求此違約金及營業稅怠報金。
(三)申報營業稅只需知道「前期留抵稅額」之金額為多少,而此部分致電臺北國稅局詢問即可得知留底稅額資料,以及公司當期進項發票及銷項發票,即便不知道留底稅額而沒有填寫此一部分,亦沒有違規罰款之問題,且可以於事後更正。
於兩造終止委任契約約後,被告並未持有此2 項,原告應可以進行營業稅申報動作。
(四)兩造於106 年5 月22日終止委任關係,即便原告不願付款,被告基於職業道德原則,仍將利馥公司之105 年整年度結算申報,於106 年5 月31日期限日完成網路申報之動作,原告主張沒有帳冊不能申報5 至6 月營業稅為不實,兩造早於5 月22日即終止契約,距營業稅申報期限即7 月15日尚有1 個半月多,原告實有如列選擇可以解決此問題: 1、找尋新的一家記帳報稅公司,報稅公司會協助後續問題。
2、請公司負責人或公司代理人致電或前往其管轄之臺北國稅局分局,找到其管區之稅務人員做詢問,填寫申請書,即可調出所有的申報書。
3、申請到申報書後,原告可以請公司負責人自行去國稅局做申報,或委外申報,稅務人員亦會慷慨相助。
4、被告也曾於申報期限前7 月10日提出是否需要幫忙做5 至6 月之申報營業稅之工作,被告將態度放軟而好心提醒,卻被原告已讀不回。
(五)原告不為天翔公司、璟永公司及利馥公司3 間公司之權益著想,而不願付清對被告之記帳費欠款16,100元,造成原告在業務上之損失,包含上開3 間公司之違約賠償金150,000 元及名譽傷害50,000元,此為原告本身之疏失,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係要求原告前往被告之營業所取回所有帳務資料,原告亦可當面點清帳務資料避免遺漏並繳清記帳費用,被告並無任何扣押原告帳務資料之行為,且合作契約書上並無載明被告需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及原告所支付予其他3 間公司之賠償金,再者,原告與其他3 間公司簽約之內容被告無從得知,被告亦已於106 年9 月14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當面至被告事務所領取帳務資料與付清欠款,原告並未前來取回,以致於造成原告自身後續之賠償,故實與被告無關。
又在如上開所述之眾多選擇下,原告選擇不處理,導致每間公司遭罰營業稅滯報金1,200 元,原告又逾期不去繳納其滯報金罰鍰,導致國稅局才又寄發怠報金3,000 元罰鍰,系爭4 間公司共計12,000元,原告對於國稅局罰鍰也不積極處理,反要被告承受,此極為不合理。
另由於國稅局並不會將單單怠報營業稅及營所稅之公司列為黑名單,而且目前也並無黑名單一詞,亦無計點之情事,原告所提出國稅局發出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僅為違章欠稅資料,上開原告主張之損害皆源於原告不積極處理所生,況原告實無權代理其他3 間公司向原告行使求償之權利。
(六)被告於105 年度已完成申報,然原告沒有給付報酬,每家公司欠款1,500 元,總計4,500 元,隔年即106 年度1 至4 月也未給付報酬,每家欠款1 個月為1,200 元、4 個月是4,800 元,3 間公司總共144,800 元,當初約定係2 個月報完之後給報酬,105 年度之稅係於106 年的5 月底完成申報,按照正常狀態,原告應該於5 月底給付報酬,106 年度部分,亦應於106 年5 月17日給付報酬,而被告均已於5 月15日申報完畢。
另原告介紹晨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給被告委任記帳報稅事宜,其記帳費為每月1,400 元,介紹費為2 個月之記帳費2,800 元,係指原告介紹之公司,由被告公司代為申報稅務1 年之後才會優惠,此部分係額外附贈而非從報酬中扣除,縱扣除原告3 間公司之記帳費用,原告尚積欠款項16,100元。
(七)原告主張系爭4 間公司稅務資料在被告手上,原告即不能申報,若此屬實,則該等稅務資料至今仍在被告手上,原告每2 個月一期之申報迄今是否每期均要被罰,然實際上並沒有,原告仍然可以如期申報,106 年5 至6 月之發票係在原告手上,只要在同年7 月15日前申報,即不會有任何罰款,且原告亦確實可申報,不會因為稅務資料在被告手上而有影響。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返還系爭4 間公司之稅務資料,以致原告未能於時限內進行稅務申報,進而發生系爭4 間公司遭國稅局開罰怠報金共計12,000元,利馥公司復分別於107 年5月11日及同年7 月11日,各遭國稅局罰滯報金3,000 元,共計6,000 元,原告公司因而賠償3 間公司共計150,000 元賠償金,且被告公司因此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受到損害,應賠償原告公司50,000元,經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公司之費用2,000 元,共計216,000 元,遂依民法544 條、第5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000 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民法第544條、第549條所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以下即分項敘述:
(一)關於兩造間簽立委託記帳事務之契約乙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商務中心,業務範圍為協助原告公司之客戶進行記帳事務之處理,因轉委託被告處理記帳事務,遂於106 年3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委託被告為天闊公司、天翔公司、璟永公司及利馥公司等4 間公司即系爭4 間公司處理記帳及稅務申報事宜,依契約書收費標準第1條約定,每月記帳費為1,200 元,每間公司1 期之費用為2,400 元,兩造間委任契約係委託被告申報106年1 月以後之營業稅,以及申報105 年營所稅,原告並交付被告系爭4 間公司如下列之稅務資料:⑴105 年度結算申報書、⑵105 年度二聯式統一發票及三聯式統一發票、⑶106 年度1 月至4 月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⑷CD、⑸公司賬目等資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務中心合作契約書為證(見本案卷一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發生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損害之情事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以郵寄方式將原告公司及天翔公司之106 年度1 至2 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寄予原告,並向原告索取利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件作為營業稅申報之用,惟被告並未妥善協助系爭4 間公司申報營業,先於106 年5 月17日因業務疏失,差點導致原告遭國稅局開罰5,000 元,後於同年月22日因自身之業務疏失而自行終止委任契約之事實,惟被告則否認其有何處理事務上之疏失,並抗辯其終止委任契約係因原告短付記帳費用報酬所致等語。
就前者有關被告因業務疏失,差點導致原告遭國稅局開罰5,000 元部分,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原告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資佐證,自難率加採認。
至後者有關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原因部分,則另敘述於次段。
(三)關於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及其原因乙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經原告同意: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表示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經原告同意後,雙方已合意終止委託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務之委任關係,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案卷二第2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璟永公司負責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453 頁),自堪以認定。
準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106年5 月22日起即已消滅而不存在。
2、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原因: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06 年5 月間已完成原告之委託,原告卻短付記帳費用報酬,被告始於106 年5 月22日終止委任關係等情,質諸原告則陳稱:當時依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費用2,800 元,原告僅需再支付原告公司及天翔公司之106 年3 至4 月營業稅申報費用,總計4,800元,經扣除客戶即訴外人晨薇公司之介紹費2,800 元,原告尚未付清之報酬共計2,000 元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7頁)。
雖兩造對於原告積欠之委託報酬金額之主張互有歧異,然已可見原告確實於當時有短付委任報酬費用之情事,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尚非無正當理由。
3、被告是否有作帳不清楚之事實及原告短付報酬是否具有正當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有作帳不清楚,致原告無法計算應該付多少錢予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可採。
是原告以被告作帳不清楚為由而短付報酬予被告,尚難認具有正當性。
(四)關於系爭4 間公司遭處罰滯怠報金之情形及被告是否應就此負賠償之責乙節: 1、系爭4 間公司遭處罰滯怠報金: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並未立即返還系爭4 間公司之106 年度1 到4 月的帳目資料稅務資料,原告則因未如期申報5 到9 月之營業稅,並致系爭4 間公司於106 年9 月11日遭國稅局開罰5 至6 月營業稅未報之滯報金,系爭4 間公司各3,000 元,共計12,00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滯怠報(409 )核定稅額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23 至147 頁),自堪以認定。
2、被告曾向原告表達願協助處理記帳報稅事宜:被告抗辯由於401 申報書延遲或未申報會產生滯(怠)報金1,200 至3,000 元,被告擔心原告尚未找到他家會計事務所協助記帳報稅,曾於106 年7 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是否還需要被告協助記帳報稅事宜,然原告不以為意,已讀不回,被告以為原告已另尋他間會計事務所協助記帳報稅或自行申報,遂未再追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案卷二第221 頁),且原告對於被告傳送上開Line訊息內容乙事,亦已自承無訛(見本案卷二第26頁),自應認被告確曾向原告表達願協助處理記帳報稅事宜。
3、被告曾請原告至被告事務所取回所有帳務資料:被告抗辯其已於106 年9 月14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當面至被告之事務所領取帳務資料與付清欠款,然原告並未前來取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6 年9 月14日存證信函1 件為證(見本案卷二第22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4 間公司於106 年9 月11日始遭國稅局開罰5 至6 月營業稅未報之滯報金,且其原因為原告未如期申報5 到9 月之營業稅,反觀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早自106年5 月22日起即已消滅而不存在,而被告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中復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損害之情事,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有上述原因之正當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 間公司遭處罰之滯怠報金,容非有據。
(五)關於利馥公司再度遭處罰滯怠報金之情形及被告是否應就此負賠償之責乙節: 1、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並未立即不返還系爭4 間公司之106 年度1 到4 月的帳目資料稅務資料,原告則因未如期申報107 年之營業稅,致利馥公司復分別於107 年5 月11日及同年7 月11日,收到國稅局之滯報金罰鍰信函,每次遭開罰3,000 元,罰鍰共計6,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滯怠報(409 )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足按(見本案卷二第99至101 頁),自堪以認定。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利馥公司復於107 年5 月11日及同年7 月11日,收到國稅局滯報金罰鍰信函,且其原因亦為原告未如期申報當年度之營業稅,反觀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早自106 年5 月22日起即已消滅而不存在,而被告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中復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損害之情事,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有上述原因之正當性,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利馥公司遭處罰之滯怠報金罰鍰,應難認屬有據。
(六)關於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並未立即返還系爭4間公司之106 年度1 到4 月之帳目稅務資料,是否必然造成原告無法無法如期完成106 年5 月以後各期之稅務申報事宜乙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並未立即不返還系爭4 間公司之106 年度1 到4 月之帳目資料稅務資料,造成原告無法無法如期完成106 年5 月以後各期之稅務申報事宜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被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前,已如期完成106 年1 月至4 月之各期營業稅申報及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事宜,至於106 年5 月、6 月之營業稅係於同年7 月申報,因其後原告未如期申報106 年5 至6 月之401 申報書,始會產生每家公司滯怠報金3,000 元之處罰,此除經被告抗辯在卷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4 間公司106 年1 至2 月、3 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系爭4 間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5 年度營利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53 至219 頁),自堪以認定。
2、原告之客戶利馥公司之107 年1 至4 月計2 期401 營業稅申報書未如期申報,致利馥公司復分別於107 年5 月11日及同年7 月11日,收到國稅局之滯報金罰鍰,已如上述,然利馥公司之106 年度7 至8 月、9 至10月及11至12月共3 期之401 營業稅申報書,利馥均未逾期申報,亦未有滯怠報金之處罰,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準此以觀,就利馥公司106 年7 月至12月等三期之營業稅申報事宜,並未因被告未立即返還系爭4 間公司之106年度1 到4 月之帳目資料稅務資料,致遭處罰滯怠報金,意味著利馥公司於該段期間已有自行申報或委託他家會計事務所協助申報,足見利馥公司107 年1 至4 月計2 期401 申報書未申報而遭處罰,與被告未交還106 年度1 到4 月之帳目資料稅務資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職是,系爭4 間公司仍可透過其他適當途徑解決106 年5 月以後之營業稅申報事宜,然原告卻未採取其他適切方法予以解決,尚難就系爭4 間公司上述遭遭處罰滯怠報金之結果,直接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有賠償義務。
3、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本件被告於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並未持有系爭4 間公司當期進項發票及銷項發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稅務實務,就106 年5 月以後之營業稅申報事宜,即便申報人無前期稅務資料,然透過向國稅局相關部門查詢「前期留抵稅額」後,即可進行後期之營業稅申報。
準此,原告並不當然因被告未返還系爭4 間公司之106 年度1 到4月之帳目稅務資料,即無法進行其後各期之營業稅申報事宜。
4、綜上,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雖未立即返還系爭4 間公司之106 年度1 到4 月之帳目稅務資料,然無法認定必然造成原告無法無法如期完成106 年5 月以後各期之稅務申報事宜。
(七)關於原告賠償璟永公司、天翔公司、利馥公司之情形及被告是否應就此負賠償之責乙節: 1、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3 月31日與璟永公司、107 年4 月23日與利馥公司及107 年5 月1 日與天翔公司分別簽署50,000 元,共計150,000 元之違約賠償書,對上開3 間公司之商譽損失及行政費用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違約賠償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一第55至59頁、本案卷二第10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2、關於原告賠償璟永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堅持不返還原告所委託系爭4 間公司之資料,導致璟永公司、天翔公司、利馥公司遭法務部及國稅局計點並列為黑名單並記申誡,並因此遭受重大業務損失,而欲對原告提出告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國稅局並不會將單單怠報營業稅及營所稅之公司列為黑名單,而且目前並無黑名單一詞,亦無計點之情事,原告所提出國稅局發出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僅為違章欠稅資料,上開原告主張之損害皆源於原告不積極處理所生,原告實無權代理其他3 間公司行使求償之權利等語,而原告並未就此賠償原因事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3、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上開違約賠償書之約定係存在於原告與璟永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間,且其成立時間分別為107 年3 月31日、107 年4 月23日、107 年5 月1 日,此已如上述,然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早於106 年5 月22日即已終止,則原告賠償璟永公司等三家公司乙事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率加憑認。
況被告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中復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損害之情事,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有上述原因之正當性,已如上述,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雖未立即返還系爭4 間公司之106 年度1 到4 月之帳目稅務資料,亦無法認定必然造成原告無法無法如期完成106 年5 月以後各期之稅務申報事宜,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賠償璟永公司、天翔公司、利馥公司每家公司各50,000元乙事予以賠償,容屬無據。
(八)關於原告是否遭受重大名譽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原告主張因被告惡意扣押系爭4 間公司之稅務資料,致原告因105 年度申報書及106 年1 至4 月統一發票之缺失,而無法如期完成106 年度結算申報書,遭國稅局處罰並列入黑名單,因此讓客戶對原告產生極大不信任感甚而差點提起告訴,使原告遭受重大之名譽損害,此部分被告須賠償原告50,000元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商譽受損而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50,000元云云,然按原告公司為法人,其商譽受損,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縱認公司商譽受害仍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能,然原告就其商譽受侵害之事實所為主張,依上所述,仍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則被告另請求其商譽遭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5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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