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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黃秋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修
被 告 陳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修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則為原告黃聖修哥哥之前女友,其於民國107 年的9 月至10月期間未告知原告即搬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居住,嗣後原告要求被告搬離,被告於搬離當天晚上即107年8 月19日竟以「瘋子」、「渣男」、「試你媽的B 」、「廢物」、「催三小」等不雅字眼辱罵原告,並揚言:你想要平靜的家,我看你怎麼平靜,很快就會住不下去,連工作也不用做等語,讓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修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妹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我沒有侮辱他們,原告的兒子傷害我還盜刷我的信用卡,我懷疑是報復。
錄影當天內容是他家的狗把我的東西咬壞,我情緒有點激動,而且當天我已經要搬走了,但原告講話很挑釁,還拿著手機一直拍我,我才會講這些話等語為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言詞侮辱、恐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內容略為:原告與被告間為了搬家的事情,被告對原告黃聖修出言:「瘋子」、「渣男」、「試你媽的B 」、「廢物」、「催三小」、「你想要平靜的家,我看你怎麼平靜」、「很快就不能住,連工作也不能做」等情,且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有對原告黃聖修為上開言詞,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黃秋妹部分,則乏所據,原告黃秋妹主張被告有對其為侮辱、恐嚇行為,要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瘋子」、「渣男」、「試你媽的B 」、「廢物」、「催三小」、「你想要平靜的家,我看你怎麼平靜」、「很快就不能住,連工作也不能做」等語辱罵、恐嚇原告黃聖修,貶損原告黃聖修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被告黃聖修心生畏佈恐懼,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黃聖修之名譽及精神自由,情節重大,已致原告黃聖修身心受到痛苦,原告黃聖修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黃聖修身心受創之程度,並參以原告黃聖修高中畢業,目前工作在餐飲業上班,月薪收入約為35,000元,被告大學肄業,目前在監服刑,入監前從事飯店櫃台人員等情,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認原告黃聖修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尚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聖修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黃聖修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黃秋妹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黃聖修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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