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陳雅戡邀被告陳文翰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8月21日
- (二)先位聲明部分:
- (三)備位聲明:
- (四)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 三、被告陳雅戡則以:
- (一)被告陳文翰因欲用車,遂請被告陳雅戡向以被告陳雅戡名
- (二)被告陳雅戡問被告陳文翰是否如原告公司所述操作錯誤,
- (三)被告陳雅戡將上開資訊向原告公司人員轉述,並表示被告
- (四)被告陳雅戡當下向原告公司表示就算要修理也應要給被告
- (五)等被告陳雅戡回家後原告也一直追問被告陳雅戡何時來處
- (六)系爭車輛之駕駛者即被告陳文翰因工作關係在香港經常要
- (七)被告陳雅戡事後與朋友談此事,他們都異口同聲說租車應
- 四、被告陳文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雅戡邀同被告陳文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53,050元部分:
-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970元部分:
- (三)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
-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九、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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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陳雅戡
被 告 陳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叁拾元,及被告陳雅戡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文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復於109年4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雅戡邀被告陳文翰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8月21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1日20時整至同年月23日20時整,租期二日。
每日租金2,400元。
詎料,車輛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於同年8月23日10時許因不明原因故障,迫停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3公里500公尺處,經拖吊車拖回汽車維修廠檢修,發現車輛引擎汽缸壁破損三洞,經維修技士判斷,係因人為駕駛不當行為,以低速檔位高速行駛,使引擎轉速過高,致引擎毀損。
有引擎檢修照片一份為證。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車輛市價350,000元:車輛引擎為車輛最重要零組件,本租賃車輛因引擎損毀無法回復原狀,已無修復必要,車輛必須報廢,被告必須賠償原告以本租賃車輛現有市值350,000元。
(1)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同條第二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依兩造簽定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定型化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
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毀壞或失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
2、拖吊費用3,050元:依定型化契約第九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
3、被告陳雅戡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353,050元。
(計算式:車輛市價350,000元+拖吊費3,050元=353,050元)。
4、連帶保證債務:按數人付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付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文翰既為被告陳雅戡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陳文翰自應與被告陳雅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備位聲明: 1、車輛修復費用81,600元:本件經鈞院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鑒定,引擎毀損部分應可修復,其修護費用共計81,600元。
2、拖吊費用3,050元、折舊費16,320元:依定型化契約第九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以原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被告)負擔。
前項折舊費用,以修理費百分之二十計算。
(1)拖吊費部分:原告支付拖吊費3,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2)折舊費部分:以修理費81,600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為16,320元(計算式:81,600元×0.2=16,320元)。
3、違約金(租金損失): (1)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2)依定型化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興為。
如因可歸責乙方(被告)之事由,致本車輛毀壞或失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修理或失竊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3)原告車輛引擎損壞情形嚴重,修復需耗約30日,但以二十日為限,故被告應賠償租金損失30,000元:①十日內租金2,400元/日×10日×70%=16,800元。
②十一日至十五日租金2,400元/日×5日×60%=7,200元。
③十六日至二十日租金2,400元/日×5日×50%=6,000元。
④以上合計30,000元(計算式16,800+7,200+6,000=30,000)。
4、被告陳雅戡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130,970元。
(計算式:車輛修復81,600元+拖吊費3,050元+折舊費16,320元+租金損失30,000元=130,970元)。
5、連帶保證債務:按數人付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付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文翰既為被告陳雅戡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陳文翰自應與被告陳雅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雅戡則以:
(一)被告陳文翰因欲用車,遂請被告陳雅戡向以被告陳雅戡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兩日費用原為5,760元,嗣原告自動減價為4,800元。
被告陳文翰駕駛系爭車輛第一天遊宜蘭,行了百多公里,第二天向新竹出發並先加滿油,行到隧道(不知名,約行走了20分鐘)差不多到出口,系爭車輛竟發出異音並冒少許煙,故被告陳雅戡立即停下。
隨即通知原告公司,說被告要換別車以便繼續行程,原告請被告在此等待,但拖車公司已先到(原來接警察局通知),後原告公司安排系爭車輛拖回原告公司配合之修車廠。
原告公司派員抵達後欲察看系爭車輛,被告陳雅戡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被告陳文翰不怎麼懂國語,但原告公司說沒問題,然過了一會被告陳文翰之太太走過去車旁跟著察看,沒多久原告公司就過來對被告陳雅戡表示,因被告陳文翰操作錯誤,用了低檔行高速,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燒壞要賠償,隨即被告陳文翰就向修車員問價,見那修車員看了手機一下後,就向被告陳雅戡表示維修費用約要6萬元,被告陳雅戡當下反應很愕然,感覺上像個局。
被告陳雅戡遂向原告公司表示維修費用太高,被告陳雅戡需與被告陳文翰瞭解實際情況。
(二)被告陳雅戡問被告陳文翰是否如原告公司所述操作錯誤,然被告陳文翰向被告陳雅戡表示其操作並不會有誤,但因其將手機放在儀表版上看導航,故不知自己是否誤碰到低檔,被告陳文翰並很沮喪的說不想換別車駕了。
被告陳雅戡見被告陳文翰如此說,被告陳雅戡就請他們四人先行返家,被告陳雅戡再留下來處理該件事情。
被告陳雅戡嗣後隨即致電給朋友訴說詳情,他說高速路行低檔是會影響車輛引擎,但若前天只走了不到二百公里,今早也是剛開車,車輛引擎應不致這麼快破損,除非車輛本身很舊或有問題,及出車頻繁而沒換機油,才會出現這種狀況;
況且從高檔一路降到低速檔,引擎的聲音會有變,車上的乘客應該也都感受得到,但被告及隨行人員均未有任何預警。
儀錶盤上也沒有任何警示,自動燈及水溫燈也都沒有亮起。
(三)被告陳雅戡將上開資訊向原告公司人員轉述,並表示被告陳文翰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發生任何碰撞事故,系爭車輛會故障應是原告公司之車輛本身有老舊問題。
被告陳雅戡老實說當初也不願租此七年、行了廿多萬公里的車,只是當時原告公司業務楊小姐很斬釘截鐵地向被告陳雅戡保證說系爭車輛沒有問題,被告可放心使用,因原告公司均有固定將系爭車輛檢驗,且加上原告公司業務楊小姐自動降租車價,被告陳雅戡心想用兩天就算了,才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
(四)被告陳雅戡當下向原告公司表示就算要修理也應要給被告修理明細項目,不可能原告說6萬元,被告陳雅戡就要付6萬,等原告準備好修理明細後再傳給被告陳雅戡,被告陳雅戡要先行回家。
原告公司人員聽到後就向被告陳雅戡威嚇說若現不賠償,日後原告公司要對其提起訴訟,到時被告陳雅戡要賠償更多錢,什麼律師費、訴訟費等一切費用都要由被告陳雅戡賠償。
原告公司大概見被告陳雅戡不能即時付錢,就出示一份確認書要被告陳雅戡簽署以示負責。
原告公司最初要被告陳雅戡簽的那份書面是寫上「因駕駛者不當……」,被告陳雅戡立即向原告公司反應說原告只可以懷疑,但沒有足夠證據系爭車輛故障是因駕駛者不當,原告公司後來才在確認書上改寫成疑似,凡此種種都讓被告陳雅戡覺得此事有問題,感覺被告陳雅戡被原告公司騙租壞車。
同時被告陳雅戡回想起原告公司業務楊小姐明知被告陳雅戡來台只一年,凡事都不清楚容易被騙,怪不得楊小姐開租車單時向被告陳雅戡強調說原告不包車身險,再三問被告陳雅戡要不要購買,由此事可懷疑楊小姐早已知悉系爭車輛確實有問題。
但系爭車輛既是原告公司之資產,為何要租用者買,難道旅客出門租房住,也要幫房東買保險嗎?在任何一個地方租車也不會有此要求,這只是國際慣例罷了,所以被告陳雅戡當下就不理會楊小姐而未購買保險。
(五)等被告陳雅戡回家後原告也一直追問被告陳雅戡何時來處理那部問題車,被告陳雅戡回說在等原告之明細修理單及驗車資料,因原告公司說過系爭車輛已通過檢驗,但至今仍未將驗車資料傳給被告陳雅戡確認。
(六)系爭車輛之駕駛者即被告陳文翰因工作關係在香港經常要開車,是個經驗駕駛者,故應不可能是其操作不當始造成系爭車輛故障。
當初被告陳雅戡因認為台灣人都很親切,故於租車當下也輕易的相信原告公司業務楊小姐,進而草率的租了系爭老舊車輛,結果害了親人敗興而回,所幸被告陳雅戡並未因租了部不安全的車而賠上性命,否則後果堪虞。
(七)被告陳雅戡事後與朋友談此事,他們都異口同聲說租車應該要找大公司才不致被騙,否則自己吃虧,白白浪費這無謂的時間,因很多小的租車公司都會這樣欺騙消費者,但被告陳雅戡為新移民,並無法知悉這種事情。
此外,原告也未將一天的租金返還予被告陳雅戡。
被告陳雅戡的失落及無形上的損失該由誰來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文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雅戡邀同被告陳文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出租單、租賃契約書、高速公路拖救服務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陳雅戡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就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53,0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引擎損毀無法回復原狀,已無修復必要,車輛必須報廢,被告必須賠償原告以本租賃車輛現有市值350,000元云云,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租賃小客車引擎汽缸是否有損壞?若有,其損壞原因為何?此損壞可否修復乙節送請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引擎受損部分雖確有損壞,然此損壞應可修復,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引擎毀損無法修復,被告需連帶賠償原告車輛市價350,000元、拖吊費用3,050元,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970元部分: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是否損壞及損壞原因經原告聲請送請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確實具有引擎損壞破裂之情形,又此車引擎損壞情形疑似因駕駛人操作不當所致。
本件被告陳雅戡既為系爭車輛承租人,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其於使用期間致系爭車輛受損,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前開約定,被告陳雅戡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2)被告陳雅戡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為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該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車損合理之修復費用送請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修護費用約為81,600元左右,材料評估約為55,600元,修護工資約為26,000元左右,較為合理等情,此有該會109年3月10日北市(109)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0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併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亦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信。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8月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7年10月又6日,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5,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560元。
至於工資26,000元部分,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雅戡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1,560元(計算式:5,560元+26,000元=31,5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出租車輛為業,且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等情,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憑,是系爭車輛既供原告營業使用,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要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要旨參照)。
惟衡情租賃客車業務並非每日均可將車輛出租以收取租金,又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已約明:「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車輛行為。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租金;
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租金;
但修理或失竊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
等語,是本件營業損失之計算,自應視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並按上開比例認定之。
(2)查,本件原告係以兩日4,800元之代價出租系爭車輛予被告陳雅戡,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每日2,400元之營業損失,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30日,然依約僅請求被告陳雅戡償付之租金損失以修繕期間最長20日為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雅戡給付維修期間租金損失30,000元【計算式:(10日內:2,400×10×70%)+(第11日至15日:2,400×5×60%)+(第16日至20日:2,400×5×50%)=3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3公里500公尺處拖至汽車維修廠檢修,支出拖吊費3,050元,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足憑。
承前所述,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陳雅戡所致,是系爭車輛因事故所生之拖吊費應由被告陳雅戡負擔,而上開單據亦經本院核閱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雅戡給付拖吊費用3,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折舊費部分:按系爭租約第9條已約明:「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以原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
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二十計算」。
依上開約定,系爭車輛維修後之跌價損失應按維修費81,600元之20%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雅戡賠償折舊費16,320元(計算式:81,600×20%=16,320),自屬有據。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0,930元。
(計算式:31,560元+30,000元+3,050元+16,320元=80,930元)
(三)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以,以營業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被告陳文翰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翰與被告陳雅戡連帶賠償80,93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930元及被告陳雅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
被告陳文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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