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簡,2844,2020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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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44號
原 告 戴中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昱仁
被 告 丁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6 分許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58 巷口轉彎處之紅線上,造成鶯桃路欲右轉該巷之車輛堵塞,原告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巡邏行經該處時即開啟警用機車鳴笛警告被告駕車駛離,然被告仍不為所動,原告即依法告發,詎被告為撤銷違規停車之罰單,於同年8 月10日、18日以信函向三峽分局裁決室、督察組陳情:「貴分局兩名有如『流氓行為』的不知其姓名的員警」、「請問分局長員警像『流氓一樣開單』對嗎」、「警方態度有如『流氓般』而以臨檢為該訴求之標的」等語,稱原告是流氓,整體勤務為流氓行為,傳述於三峽分局不同單位以散佈於眾,足以生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戴中原10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仁10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被告向三峽分局分局長陳情「流氓」、「流氓行為」等語係在陳述某事,並非以污言穢語辱罵原告,且陳情信已指定收件人,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非任何人均會看到陳情內容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此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0月寄送內容含有「申訴貴分局兩名有如流氓行為的”不知其姓名的員警”」、「一、本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晚間7 點25分許行駛自小客車3581-UY於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要於鶯桃路658 巷要右轉突然發現該巷的對向車號不明的計程車已超過停止線而同向轉角處又有車號不明違停之機車,該巷道狹小本人判斷會右轉不成有撞車之疑慮,在旁稍待計程車綠燈駛離再行右轉,約莫等待40秒聽到後方有警車鳴笛驅趕的聲音,本人感到無奈因為車子根本過不去,後來違停機車車主將機車移走,才可右轉過去,然後隨後就遭貴局的兩名”不知姓名的員警" 攔查下來要開罰單,本人立即確認行車紀錄器並要說明事情的真相,但這兩名”不知姓名的員警”有如唱雙簧般的第一次告知、第二次告知、第三次告知. . . 完全不聽我一旁要解釋行車紀錄器的內容,而後向”不知姓名的員警甲”詢問大哥可以看一下你的警察證嗎?該”不知姓名的員警甲”卻神回答: 對不起,沒有這個原因!。

二、請問分局長員警像流氓一樣開單對嗎. . . 」等文字之申訴函至三峽分局分局長信箱;

復於106 年8 月18日寄送內容含有「民國106 年7 月21日晚間7 點25分許,遭兩名" 不知姓名也無法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欄查,其態度有如流氓般,人民對於對於警察的臨檢,民眾必須配合不得拒絕,現行員警都有繡上姓名及識別編號,如附件照片民眾是要如何看到姓名及編號?難道沒有權力請該員警出示員警證嗎. . . 」等文字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有三峽分局108 年8 月22日北警峽交字第1083578683號函暨所附申訴函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參以卷附鶯桃路658 巷口之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見案發當日被告欲右轉進入該巷口時,對向雖有一台計程車停等紅燈,但被告同向之道路寬度尚足使一台自用小客車通行,甚有一台銀色小客車自被告方向進入該巷口,又被告車輛在右轉完成後係非常靠近右側路緣等情,顯見鶯桃路進入上開巷口係暢通無阻,被告係刻意違規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劃有紅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甚明,是被告所稱因前方巷道狹小無法通行方暫時停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惟觀以被告上開申訴函文內容之脈絡,所稱「有如流氓行為的不知其姓名的員警」、「流氓一樣開單」、「態度有如流氓般』,實係指其認原告未聽取其解釋且未告知其姓名,認原告態度不佳,而向原告之直屬長官即三峽分局分局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陳情之;

復本院函詢三峽分局上開陳情案件之查處、核章(即經手之職級)流程為何、有無將上開陳情內容公告予分局同仁周知等節,經該分局函覆:查處情形:㈠106 年8 月10日及18日職級流程分述如下:1.106 年8 月10日:該案簽核流程為交通組警員黃煌洲簽辦,交通組組長陳重華代為決行;

另公文流程經收文書記林芙佑及檔案室警員吳宗哲。

3.106 年8 月18日:該案簽核流程為督察組巡官洪懿亨簽辦,陳核予督察組代理組長陳重華,最後由副分局長林璞代為決行;

另公文流程經收文書記林芙佑及檔案室警員吳宗哲。

㈡除上揭人員外,仍有時任鳳鳴派出所所長吳聰明知悉該案案情,因查處案情需要請副所長陳昱仁及警員戴中原撰寫職務報告,經陳報所長報請分局查處。

㈢未將本案陳情內容公告周知等語」,有該分局108 年11月6 日新北警峽督字第1083588394號函可稽,則被告既係對原告之執勤態度為陳情,尚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又其申訴函寄送之對象為三峽分局分局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均為原告之直屬長官,屬對原告有直接行政懲處權限之人,並非無關之不特定人,復上揭申訴函僅有承辦人員、收文、檔案室人員知悉,均未公告周知,自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另三峽分局於本案調查後,亦回覆被告:「該案三峽分局處理員警勤務性質係屬交通告發,非為臨檢,合先敘明,本案經查員警於處理過程中,未有不當之言詞,尚查無臺端所指如流氓之情事,且依規定著有制服並繡有臂號,得以辨識身分,惟員警未予婉釋,致生誤解,業已責交單位主管加強教育訓練」,有三峽分局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可稽,是縱被告上開用語較為強烈、偏激,三峽分局亦為調查並為澄清,自不足認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中原、陳昱仁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審核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辯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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