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碧娟,嗣於訴訟中變
- 二、按簡易程序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林育德則以:我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然系爭房地則
- 三、被告洪天福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育德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
-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育德確有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帳款,故原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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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育德
洪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育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育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碧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麥康裕,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程序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天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育德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林育德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繳款,應依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林育德因無法如期還款,遂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被告林育德仍未依約還款,依分期還款專案聲明事項,被告林育德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適用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迄至民國97年6 月27日止,被告林育德尚餘新臺幣(下同)167,740 元(含消費款166,828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還款。
㈡又被告林育德為免其所有如附表如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於99年4 月8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天福,而斯時被告林育德既仍積欠原告167,740 元,卻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洪天福,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林育德之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林育德應給付原告167,740 元,及其中166,828 元自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育德、洪天福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5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4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⑶被告洪天福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育德則以:我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然系爭房地則係我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當時以700 多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洪天福,而系爭房地為5 樓並有6 樓頂樓加蓋,嗣我再向被告洪天福承租6 樓頂樓加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天福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育德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繳款,應依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林育德因無法如期還款,而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被告林育德仍未依約還款,依分期還款專案聲明事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適用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迄至97年6 月27日止,被告林育德尚積欠167,740 元(含消費款166,828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專案、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林育德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係無償行為,惟原告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已實其說,自難徒以原告空言主張,遽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洪天福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育德確有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帳款,故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德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係無償行為,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主張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天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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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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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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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區 │文化段 │1777-1│建 │116 平方│5分之1 │
│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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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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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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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區文│板橋區文化段17│新北市板橋區文│總面積:58.9平方│全部 │
│化段5169│77-1、1777-5地│化1 段270 巷3 │公尺 │ │
│建號 │號 │弄48之4號 │層次面積:58.9平│ │
│ │ │ │方公尺 │ │
│ │ │ │陽台面積:12.68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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