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簡,2877,2019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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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吳佩芬係在遠東百貨總公司總務部任職,因公司業務
  5. (二)因透過證人杜芃樺於105年11月22日向原告稱:「真的很
  6. (三)蔡妃宜於公司調查完畢後,並未對自身所做過錯向原告道
  7. (四)然而在偵查中,蔡妃宜疑似與證人杜芃樺有所聯繫,證人
  8. (五)林盈廷所為之不實傳述,已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由蔡妃
  9. (六)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10. (七)經查,雖然蔡妃宜及林盈廷之刑事訴訟部份業經不起訴處
  11. (八)次查,蔡妃宜確實有在傳述原告有與湯治亞陪睡情節一事
  12. (九)從蔡妃宜之供述及證人杜芃樺之證言觀之,似乎最早傳述
  13. (十)綜上所述,原告乃有夫之婦,因被告傳述此不實事實,造
  14. 二、被告蔡妃宜則以:
  15. (一)依106年度偵字第267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6. (二)承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
  17. (三)原告向被告提出侵權損害賠償,依【原證7】00:56那不
  18. (四)以上三點足以證明被告從未說過原告是因為拒絕陪睡而被
  19. (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20. 三、被告林盈廷則以:
  21. (一)(原證1)原告自訴,曾從鍾馨儀口中聽聞被告在公司討論
  22. (二)杜芃樺於105年11月22日(原證1)中曾稱聽聞蔡妃宜在公
  23. (三)蔡妃宜同為被告,本就有說詞不確實的可能性,『107年
  24. (四)起訴狀(原證3、4、5、6)內容均無提及被告與謠言的關
  25. (五)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6年度他字第5727
  26. (六)(原證1)可得知,謠言中傳述「因為他說,你拒絕了他,
  27. (七)原告二度被調職,被告並無將原告調離之職權,原告以主
  28.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5年11月22日與杜芃樺對話
  29.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30.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妃宜、林盈廷有其所稱傳述內容
  31. (三)被告蔡妃宜辯稱其從未說過原告是因為拒絕陪睡而被調職
  32.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林盈廷傳述原告拒絕陪睡邀約才遭到調職
  33. (五)再查,訴外人杜芃華及被告蔡妃宜雖均稱係被告林盈廷傳
  34. (六)末查,原告指稱被告蔡妃宜、林盈廷所傳述者為「原告經
  35. (七)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妃宜、林盈廷有
  36.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妃宜、林
  37.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38.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77號
原 告 吳佩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蔡妃宜

林盈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佩芬係在遠東百貨總公司總務部任職,因公司業務調度因素,而於民國105年5月轉調至同公司之電子全通路部,成為被告走蔡妃宜及林盈廷等人同單位之同事。

在電子全通路部任職時,原本相安無事,而後卻開始陸續有人傳說原告會從總務部調職到電子全通路部,係因為原告遭受到湯治亞副總陪睡邀約,不知因為是拒絕陪睡還是其他原因才會遭到調職。

(二)因透過證人杜芃樺於105年11月22日向原告稱:「真的很傷,因為像蔡妃宜其實在背後說了姐姐,說她聽到外面的人說什麼…什麼…的紀錄。」

、「不知道那一個副總,就是有一個副總說要跟妳發生關係。」

、「真的…真的…這是真的。」

、「其實透過蔡妃宜的嘴巴,一定傳到超市餐飲那個短頭髮的那個」、「因為她說,妳拒絕他了,然後因為…因為妳拒絕他,所以妳被討厭,然後,妳被調來這個部門。」

、「這事情很侮辱人」,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可稽【原證1、2】,於是原告方知蔡妃宜有在傳述不實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原告聽聞此事後,不堪受辱覺得氣憤,遂在鍾馨儀的陪同下至公司的人力資源部申訴【原證3】,公司調查之後,由人力資源部經理劉麗玉及電子全通路部主管呂湘南,在105年12月8,日找原告開會,告知查證屬實【原證4、5】此部份亦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可稽,證實被告蔡妃宜及林盈廷等人確實亂講話造謠毀謗,公司將會懲處。

而公司亦於105年12月13日發布函文【原證6】,公告總公司各部室及各分公司,重申勿在職場造謠、中傷,足證公司於立案調查後,確實發現被告在職場中被惡意中傷進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一事。

(三)蔡妃宜於公司調查完畢後,並未對自身所做過錯向原告道歉,故原告於106年2月17日當面向蔡妃宜詢問,蔡妃宜當時亦承認:「然後是盈廷這樣跟我說。」

、「我不是當事人,那我覺得我沒有必要去說...就只是聽,反正就是聽一聽,就這樣子,然後可能是,唉,可能在場的當下,我們會討論。

、「沒...沒有...那是,那時候大家都知......就是他們都知道,所以我才說…」、「雅芳,沒有就那時候…吃飯的時候講的啊。」

、「因為我都跟雅芳吃飯,吃飯的時候講的啊。」

、「對啊。

就只有這樣啊,那…所以就是這種事情,我講就是一個八卦,然後你要不要請…妳要不要請留停,那是你自己決定的事」、「我不…不一定全部會跟她說,但是,有一些工作上有接觸的事,我可能就會多少講一點,我就說少講一點給她聽,可是我會講的僅止於她跟雅芳2個人…」等語,此部份亦有錄音及錄音譯文可證【原證7、8】,足證蔡妃宜確實會將原告於單位上所傳聞的事情,向他人傳述、討論。

然而蔡妃宜卻未對此事道歉,反而百般牽託,事後更寄發存證信函警告原告,原告在萬般無奈下方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四)然而在偵查中,蔡妃宜疑似與證人杜芃樺有所聯繫,證人杜芃樺明明於105年11月2日時明確指稱係蔡妃宜在傳述此不實事實,卻在106年6月13日於新北地檢署開庭時,於檢察官詢問有無此事時,先答稱:「沒有!」,然而當承辦檢察官提出證人杜芃樺之錄音譯文,證人杜芃樺突然情緒激動,口稱怎麼可以錄我的音,之後開庭後亦改口稱:「當時係林盈廷向蔡妃宜說了此事,為了測試蔡妃宜是否大嘴巴,伊當時因肚子餓口誤將林盈廷說成蔡妃宜」等語,然而觀之錄音譯文,其明確多次說是蔡妃宜所為,卻為了維護蔡起宜,而稱係林盈廷所為,是為了測試蔡妃宜是否大嘴巴,才這樣講;

而證人鍾馨儀亦確實於偵查時證稱:「於105年12月13日與原告、杜芃樺一同出公差時,有聽到杜芃華友說是蔡妃宜在傳述原告陪睡一事」,則杜芃樺當時在講之人,確實是蔡妃宜,事後證人杜芃樺與蔡妃宜均改口稱係聽林盈廷所述,原告才發現林盈廷亦有參與其中。

(五)林盈廷所為之不實傳述,已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由蔡妃宜、證人杜芃樺證述詳實,估不論三人是否是狗咬狗互推,然而蔡妃宜、杜芃樺會指稱是林盈廷,在加上鍾馨儀亦稱林盈廷有在傳述,足證林盈廷確實在傳述此不實謠言。

被告等人不顧原告係有家室之人,居然於公司傳述不實事實,使得原告之事情在公司傳的沸沸揚揚,連帶影響公司對原告之評價,事後原告為了挽回自身之名譽,而對被告等人提起告訴,原告自就學期間已在此公司服務至今,資歷將近18年,竟因被告等人未盡查證之責,蓄意散播毀損名譽之謠言,最後僅能在萬般無奈下被迫離職,原告現今正值中年危機就業困難,終日心結難解輾轉難眠,而須至精神科就診至今仍未好轉,而被告等人為脫免責任,與公司同事間沆瀣一氣,均改口稱未聽過此事,如真未有此事,則105年11月22日及106年2月17日原告與被告間之交談,豈係被告臨時所杜撰?亦又是原告幻聽所導致?而林盈廷於該案作證時,更明確證稱從來未聽說此事,然而蔡妃宜與證人杜芃樺卻又於106年6月偵查時改口稱係林盈廷所傳述,指稱傳述的人(即被告蔡妃宜)卻說自己沒有傳述,在事證明確之下,還百般撒論豈不荒謬?

(六)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646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7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七)經查,雖然蔡妃宜及林盈廷之刑事訴訟部份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而蔡妃宜之部份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認為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就蔡妃宜部份不起訴處分書因為傳喚多名證人,該證人均稱未有此事,使得檢察官認為難有散布之故意,然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也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故縱使蔡妃宜之部份業經不起訴處分,原告仍得以侵害民譽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而林盈廷之部份雖亦經不起訴處分,然而檢察署係以經過六個月的告訴期間方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有實質認定,故原告對林盈廷提起告訴之部份,縱經不起訴處分,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仍得請求法院審酌是否有侵害民法上之名譽權。

(八)次查,蔡妃宜確實有在傳述原告有與湯治亞陪睡情節一事,此部份業經105年11月22日及106年2月17日經由原告分別向證人杜芃樺及蔡妃宜確認,並均有錄音在案,並且此事亦經公司人事部門調查屬實,而有證人劉麗玉當面向原告承認調查到確實有亂講話的事情,公司亦隨即於105年12月13日發布函文,告知總公司各部室及各分公司,重申勿為職場造謠、中傷一事,足證公司於立案調查後,確實發現有在職場中惡意中傷一事。

綜上所述,蔡妃宜未經詳為查證,即向公司同部門及不同部門之友人傳述、討論此不實事實,已嚴重侵害到原告之名譽,依據上開法條及民事判例、判決,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再查,林盈廷傳述原告有與湯治亞陪睡情節一事,業經蔡妃宜及第三人杜芃樺於106年6月偵查時證稱係林盈廷所傳述,並且證人鍾馨儀亦於106年8月9日偵查時證稱此事是林盈廷告知,足證林盈廷確實有在散布不實謠言,而侵害到原告之名譽,依據上開法條及民事判例、判決,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九)從蔡妃宜之供述及證人杜芃樺之證言觀之,似乎最早傳述此不實謠言之人係林盈廷,估不論謠言傳述者誰先誰後,縱使蔡妃宜係從林盈廷所得知,其未經合理查證,卻接續傳述此不實事實,使得單位中原告與湯治亞副總陪睡謠言盛囂塵上,則此二人未經合理查證義務,即胡亂傳述,二人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二人即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十)綜上所述,原告乃有夫之婦,因被告傳述此不實事實,造成社會上之評價降低,被告如此惡劣行徑,卻依然在原公司就職領取薪資,並毫無虧欠反省之心,反觀原告因此事件壓力甚鉅,造成精神疾病,損失原任公司所有薪資收入影響生計,人生遭逢巨大轉變及打擊,終日鬱鬱寡歡,痛苦萬分。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妃宜則以:

(一)依106年度偵字第267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不起訴處分理由:1.證人鍾馨儀於偵查時證稱係林盈廷向伊傳述陪睡事件內容,未曾親眼見被告在公司中主動傳述亦未在場確實聽聞被告向黃琬鈞、楊佩論等人轉述。

2.證人杜芃樺到庭證稱當時係林盈廷向被告說了此事為了測試被告是否是大嘴巴,伊當時口誤將林盈廷說成被告。

3.證人黃琬鈞、楊佩諭均證稱被告並未曾向伊等傳述原告被調職係因拒絕陪睡一事亦未曾聽說此事等語。

(二)承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包含上述內容外,惟查被告均以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提出告訴,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三)原告向被告提出侵權損害賠償,依【原證7】00: 56那不是你的問題啊,真正的主角是美儀不是嗎?1: 04反正我聽到的就是這樣1:38然後是盈廷這樣跟我說02: 33盈廷跟我講的時候我就說我聽說的是這樣。

(四)以上三點足以證明被告從未說過原告是因為拒絕陪睡而被調職一事,更無侵害名譽權之實。

(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攄,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縱實有傳述因為拒絕陪睡而被調職一事,衡諸社會常情,指稱他人因陪睡而獲得職務,有他人因獲得職務並非因其本身能力而係透過不正當之行為遭調離原職務之不當對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是否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而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即非無疑,故亦不構成民法上名譽權損害。

原告二度被調職,其被告無將原告調離部門之公司職權,且原告不明究理,以個人主觀思維及情感認知認定此事,造成自己精神疾病,影響判斷能力,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所造成的薪資損失、生計影響,以上非被告造成,何來求償之告訴?

三、被告林盈廷則以:

(一)(原證1)原告自訴,曾從鍾馨儀口中聽聞被告在公司討論謠言一事。

事實上,105年被告與鍾馨儀在公司並不合,更不用說怎可能還去傳述八卦謠言之舉。

原告提供之刑事告證(沒有鍾的群細skype對話內容-鍾指的是鍾馨儀)內還有其他部門同事,從『沒有鍾的群組』中可知,鍾馨儀長期上班摸魚,同事都知道。

一次被告與部門主管呂湘南談話中,被告向主管檢舉其上班情況。

鍾馨儀知嘵後(原告在此群組裡,原告告訴鍾馨儀),遂向遠東百貨人力資源部檢舉被告,理由竟然是被告慫恿部門同仁霸凌她,明明是她在工作上屢次拖垮團隊進度,與大家相處都不好,此事公司後來都有調杳紀綠,可向人力資源部查證,由此可證明被告與鍾馨儀並不合,更沒有交集的可能。

被告認為,鍾馨儀為了拉攏原告,且因被告曾向主管報告她工作表現不佳,影響後來她的升遷之路,故借刀殺人誣賴被告,利用原告來欺負被告。

而原告本身不清楚事情原委,僅聽鍾馨儀片面之詞就與其同仇敵慨,破壞了原告與被告原有的同事情誼。

(二)杜芃樺於105年11月22日(原證1)中曾稱聽聞蔡妃宜在公司討論謠言,內容多次清楚表明是蔡妃宜所為,看不下去故告訴原告,且於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出差時,再次向原告重申此事是蔡妃宜所述,證人鍾馨儀也在場(刑事訊問筆錄106年6月27日、刑事訊問筆錄106年8月9日301偵查庭,均為106年度他字第3263號)可得知。

106年6月13日開庭改口稱是被告所為。

107年3目16日又改稱係曾聽過被告與蔡妃宜在議論此事。

105年連兩次都說明是蔡妃宜所為,如果是口誤,不可能連兩次都說同一人。

之後行為依常理,到底是不知被錄音講的話可信度較高?還是知道要出庭已準備一套說法可信度較高?被告主張其前後說法一變再變,證人描述並未屬實(刑事陳報狀106年度他字第3263號答辯事項第三點原告也同樣主張),故說詞不足採信。

(三)蔡妃宜同為被告,本就有說詞不確實的可能性,『107年度偵字第2418號-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可知,106年2月17日蔡妃宜等同事曾經在公司討論過謠言始末。

但被告在106年2月6日就已至其他單位任職,不清楚後來同事間私下如何討論此事,被告因已不在原單位,大夥為了卸責自保,就將事情推給被告。

原告起訴狀第3頁之第四點也認為,蔡妃宜與杜芃樺私下疑有所聯繫,(原證1)多次杜芃樺說是蔡妃宜所為,證人鍾馨儀也證稱聽過杜芃華說是蔡妃宜所為,而杜芃樺在庭上卻為了維護蔡妃宜而改口稱被告林盈廷所為,明顯有串證之虞。

兩人至今(108年)還在同部門,有的是機會討論。

蔡妃宜可能早已從杜芃樺口中得知,原告曾從鍾馨儀那聽聞被告疑似在公司造謠,遂順理成章將謠言來源丟給被告。

107年2月17日(原證7、8)內容足以說明都是蔡妃宜傳述及討論謠言之行為,與被告毫無關係。

(四)起訴狀(原證3、4、5、6)內容均無提及被告與謠言的關聯性,何以見得跟被告有關係?僅為原告猜測罷了。

(五)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6年度他字第5727號內容,原告強調被告與其他同事有私交。

私交定義為主觀判定,對被告來說,與同事間幾次飯局僅是客套應酬。

FB同事間互為好友能代表什麼?line群組是為了公事討論方便設立,原告僅憑主觀認知就妄下判斷,如大夥真像原告所述有「私交」,今日何必大家會在法庭上相見並糾纏數年?

(六)(原證1)可得知,謠言中傳述「因為他說,你拒絕了他,然後因為你拒絕了他,所以你被討厭,然後你被調來這個部份」‧‧‧等,謠言始終圍繞傳述『拒絕陪睡』一詞,拒絕陪睡是指原告勇敢拒絕不正當之行為,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客觀之判斷,是否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而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人格與名譽損害?不能單依原告主觀的感情決定,實應依社會客觀評價。

(七)原告二度被調職,被告並無將原告調離之職權,原告以主觀思想及情感認為,被告需為他的精神狀況、自行向公司提出離職的行為負責。

此事非被告造成,有何賠償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5年11月22日與杜芃樺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105年12月8日與劉麗玉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106年2月17日與蔡妃宜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惟被告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蔡妃宜、林盈廷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妃宜、林盈廷有其所稱傳述內容不實謠言而貶損原告人格之侵權行為,惟遭被告蔡妃宜、林盈廷等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2人有傳述內容不實謠言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蔡妃宜辯稱其從未說過原告是因為拒絕陪睡而被調職乙事,且訴外人鍾馨儀、黃琬鈞、楊佩諭均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蔡妃宜向其等傳述原告被調職係因拒絕陪睡,經查,訴外人鍾馨儀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偵訊時證稱:係林盈廷向伊傳述上開內容,伊未曾親眼見被告在公司中主動傳述上開內容,只有杜芃樺有向其說過被告在公司中傳述上開內容,伊並不知被告是因何陳述上開內容,伊並不在場,伊也不知道是否是有人問被告,被告才回答等語,足見訴外人鍾馨儀並未親耳聽聞被告蔡妃宜有向訴外人黃琬鈞、楊佩諭等人轉述上開拒絕陪睡之內容,僅得證明證人杜芃樺曾向原告稱被告有向杜芃樺、黃琬鈞及楊佩諭轉述上開內容,然訴外人杜芃樺於新北地檢署證稱:當時係林盈廷向被告說了此事,為了測試被告是否是大嘴巴,伊當時口誤將林盈廷說成被告等語,而訴外人黃琬鈞、楊佩諭、被告林盈廷則均證稱被告並未曾向伊等傳述告訴人被調職係因拒絕陪睡一事,亦未曾聽說此事等語,則被告蔡妃宜是否確曾向被告林盈廷、訴外人杜芃樺、黃琬鈞、楊佩諭等4人陳述上開內容,即非無疑。

另訴外人許雅芳於新北地檢署證稱:伊係與被告一同用餐時,聽到被告向黃玉惠講電話,伊問被告通話內容,被告稱係在講告訴人調職,因拒絕副總的要求一事,並非被告主動向伊傳述,而係伊向被告詢問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他字第3263號偵查卷宗,並經本院核閱屬實,且上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7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蔡妃宜抗辯洵為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林盈廷傳述原告拒絕陪睡邀約才遭到調職,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等語,無非以訴外人鍾馨儀、杜芃華及被告蔡妃宜於新北地檢署當庭作證之證詞,經查雖訴外人鍾馨儀證稱:依當時因為懷孕準備請產假,有聽說原告要調到伊的部門,所以伊就問被告林盈廷,原告如果調來會不會成為伊的職務代理人,順口問了一句原告為什麼會調來,因為原告之前是總務部的,總務與伊的工作性質不太一樣,被告林盈廷就稱有傳聞原告是因為拒絕湯副總晚上CUE睡覺,所以副總很生氣就把原告調來這個部門,當時只有伊與被告林盈廷兩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地3263號偵查卷宗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惟此經被告林盈廷所否認,並辯稱其與訴外人鍾馨儀有過節,曾互相檢舉過對方,在公司相處並不和睦,遑論與訴外人鍾馨儀傳述八卦謠言,是尚不能僅憑訴外人鍾馨儀在偵查中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林盈廷有傳述上開內容之事實;

更何況訴外人鍾馨儀證稱當時僅有其與被告林盈廷在場,是更不能單憑訴外人鍾馨儀之指述,即認被告林盈廷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

(五)再查,訴外人杜芃華及被告蔡妃宜雖均稱係被告林盈廷傳述原告係因拒絕陪睡才被調職乙事,惟均經被告林盈廷否認。

經查,訴外人杜芃樺於偵查中固曾證稱:105年11月22日被原告錄音那次,伊口誤講成是從被告蔡妃宜處聽聞,但當時其實應該是被告林盈廷講的,伊事後有澄清過兩次,第一次澄清是在105年12月底時公司約談我的時候,我就有跟公司說其實是林盈廷講的,第二次澄清是在106年上半年吳佩芬把我、蔡妃宜及其他同事一起叫進一個小房間詢問這件事情,我們大家就把知道的跟吳佩芬講,大家都說這件事情是林盈廷講的等語,惟訴外人杜芃樺先前是說被告蔡妃宜傳述,是其證詞反覆,到底是何次證詞可採,已非屬無疑,況依訴外人鍾馨儀先前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263號到庭證稱:(蔡妃宜在跟超市部同仁講述這件事時,你是否在場?)沒有,我也不知道她是怎樣說的,是聽杜芃樺轉述。

(杜芃樺當時有無說,蔡妃宜是主動傳述,還是被動回答別人的問題?)杜芃樺是說當時狀況應該是蔡妃宜主動傳述,以一個講八卦的心態。

當時我不在場,當時是否是有人問她她才說,我也不知道等語。

由上述訴外人鍾馨儀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訴外人鍾馨儀有再向訴外人杜芃樺求證是否係被告蔡妃宜主動傳述,而訴外人杜芃樺卻嗣後改稱係被告林盈廷傳述,兩人證詞互相不符,實無足採。

另被告蔡妃宜亦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當時原告是否有向你詢問過拒絕陪睡事情的始末?)是。

當時原告以為是我把這件事情傳述出去的,於是跑來質問我,但當時我立刻就有跟原告澄清這件事情,我是從被告林盈廷處得知的,而且從106年2月17日的譯文中原告自己就已經知道講這件事情的人是被告林盈廷,我們在對話中都已經提到了,原告還說「我覺得我對林盈廷滿失望的」。

剛剛杜芃樺說原告把公司同事一起叫進一個小房間的那次,也在場,時間點應該是106年2月17日隔沒有幾天而已,當時大家都說是被告林盈廷講的,當時原告該就已經確定是被告林盈廷講的,她當下的反應是她知道了,但她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所以我之後被她告也是覺得莫名其妙,因為當時我就已經跟她講過這件事情是林盈廷講的等語。

然亦為被告林盈廷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林盈廷有傳述上開拒絕陪睡乙事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僅有同案被告蔡妃宜之指訴,是尚不能在缺乏其他佐證情形下,僅憑同案被告蔡妃宜單方面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林盈廷確有傳述原告因拒絕陪睡而遭調職之事實。

(六)末查,原告指稱被告蔡妃宜、林盈廷所傳述者為「原告經公司副總要求陪睡,但原告拒絕,因而遭調離原職位」等情,惟衡諸社會常情,指稱他人因陪睡而獲得職務,有他人獲得職務並非因其本身能力,而係透過不正當之行為取得,固屬貶損他人名譽,惟「拒絕陪睡而遭調職」,反而係指稱告訴人拒絕不正當之行為,而遭調離原職之不當對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是否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而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人格與名譽,即非無疑。

故縱使被告蔡妃宜、林盈廷有傳述系爭傳聞,衡諸常情,尚不因此對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造成貶損,而有負面評價。

(七)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妃宜、林盈廷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揆諸首揭舉證責任規定說明,本件尚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妃宜、林盈廷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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